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表號00000000號電表使用人(原承租人為甲○○之父親周深印,供作渠種植花卉夜間照射之用,嗣由甲○○接手管理),詎甲○○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一自稱為水電行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電表封印及改變電表記量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上旬間某日,由該名不詳男子持不明器具,將台電公司出租並委託保管而裝設在上址之電表外箱蓋及電表白鐵扣環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封印鎖二個(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編號為E0000000號,電表外箱封印鎖編號則不詳)撬開毀損後,並將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撕毀,將電表記量器齒輪脫離,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致使用用電設備時,電表記量失準以達竊電之目的。之後甲○○為予掩飾,再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於臺電公司人員抄表前,委由該名不詳男子打開電表玻璃罩,撥動電表記量器,避免上開電表記量失效不準之情形為臺電公司抄表人員發現。嗣因臺電公司抄表人員發覺上開電表有異而回報,經臺電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指派稽查人員乙○○會同警方前往稽查,果發覺前開電表有遭改裝之跡象而查獲,並扣得瓦時計一只及編號E0000000號封印鎖一只。事後經臺電公司計算之結果,總計甲○○共竊取八千零七十六度之電力,應追償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之電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表計算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前開遭更動之瓦時計及遭損壞編號為E0000000號封印鎖各一只扣案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被告為竊電使用加以毀損破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該名自稱為水電行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再被告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以達其竊電使用之目的,二者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為圖減省電費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並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竊取電力之度數、遭追償之電費數額、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遭追償電費全數繳付予台電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臺電公司收據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