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9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粘南亮 兼送達代收
楊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0175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出生,原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課員,自62年5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8年5月29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至69年9月1日退保,復於70年8月11日加入公保,84年9月8日於高雄縣政府課員任內,因案停職再次辦理退保,並於86年3月20日經因案判刑免職生效,有效保險年資共計21年4月28日。原告於89年5月15日,經由原要保機關高雄縣政府,向被告所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公保處於同年月20日以中公現字第8916616374號函復否准。原告復以其當年58歲,投保公保繳納保險費已逾21年,已符合當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按係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溯自88年5月31日施行之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為由,向公保處申領養老給付,公保處爰於同年月16日以中公現字第8916637821號函復原告,重申前次拒絕核付之理由在案。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於89年12月22日以89退一字第1973540號函檢卷送請考試院審議,惟考試院交還被告改以復審案件審理。被告乃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於90年4月12日以90復決字第341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0年7月17日90公審決字第0090號再復審決定將被告復審決定撤銷,發回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被告於90年10月17日以90復決字第419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遞提起再復審,嗣經保訓會決定再復審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養老給付新台幣788,4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參加公保,至退保時已逾21年有餘,依原公保法第16條條規定,參加保險滿20年給付36個月之1次養老給付,但其僅限退休人員方符條件,前揭之設限條款,經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理由略以,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承保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列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本利,類似全體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非承保機關之資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旨意不符,應即檢討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僅「退休人員」始可請領養老給付之設限條款,已違背憲法而失效,原告參加公保已逾21年有餘,依前揭之解釋,自有請求給付之權,遂提出保險給付之請求,豈料竟遭被告駁回否准。
二、保訓會再複審決定對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旨意不敢否定,而對被告之否准原告之請求給付,卻給予贊同,其所持之理由竟是「基以政策目的」,試問主管機關制訂行政法規,可以罔顧憲法及大法官之解釋,任所欲為,以「政策目的」為理由,概予否定?保訓會應秉持誠信,遵守憲法,公正之原則辦事,其之違憲附和被告,實感遺憾。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89年公保法第6條規定,本保險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次養老給付...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準此,公保被保險人除依法退休或資遣者外,因其他原因離職退保者,須其退保時符合「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兩項要件,始得請領養老給付。
二、次查原告於84年9月8日因案停職退保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按:88年5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僅將上開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35條,實質內容並未修正。
)因案停職及休職之被保險人,由於日後尚可能復職補薪或復職復薪,從而再依上開規定參加保險,為利其累積較長保險年資,是類人員如於停職原因消滅後確定免職者,始得依本法第14條規定,以其停職退保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給數額發給養老給付;至其是否符合前揭89年公保法第14條所定年資及年齡要件之認定,亦應按其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被告89年3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7461號函釋並有闡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84年9月8日起因案停職辦理退保,嗣於86年3月20日因案判刑免職生效,查其有效保險年資雖有21年4月餘,但因退保時年齡僅有53歲,與89年公保法第14條有關離職退保者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規定顯然不合,並不因其於89年5月15日提出請領時已年滿55歲而有所影響,公保處依法不予核付養老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89年公保法第14條有關離職退保者,須年滿55歲,始能請領1次養老給付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平等權暨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理由書固然闡明:「...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惟查其文末段並指出「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準此,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係基於政策目的,於繳費年限外,另訂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條件,以符其保障「老年」生活之精神,實難謂與上開解釋之意旨有違。是原告所稱前揭公保法第14條對於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另定年齡之限制,與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不符,應屬無效,顯有誤解。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吳容明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84年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1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滿5年者,給付5個月。...。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次養老給付。...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公保主管機關被告89年3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7461號並函釋:
「一、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按指:89年公保法,以下同)第14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除依法退休或資遣者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揆其立法目的,在對於無退休制度或不符辦理退休規定人員或因案免職人員,使其加保多年後亦應得請領養老給付,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以,所稱離職係指辭職、免職...。二、因案停職人員,...如於停職原因消滅後確定免職者,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以被保險人停職退保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給數額發給養老給付。」準此,84年3月1日以後,公保被保險人除依法退休或資遣者外,如於停職原因消滅後確定免職者,依89年公保法第14條之規定,須其退保時同時符合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及年滿55歲兩項要件,始得依離職退保當時適用之公保相關規定標準,請領公保1次養老給付。其是否符合上揭所定年資及年齡要件之認定,並應以原退保之日為準據,承保機關並有核辦之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自62年5月1日起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69年9月1日退保,復於70年8月11日加入公保,84年9月8日因案停職再次辦理退保,嗣於86年3月20日因案判刑免職生效,公保年資有21年4月28日,均報經被告動態登記有案,此有被告84年10月21日84台中甄四字第1206878號函稿、86年9月23日86台甄五字第1528195號函稿暨公保處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於89年5月15日向公保處申領公保養老給付時,因原告84年9月8日退保時並非依法辦理退休,故無法依84年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核予1次養老給付;至原告89年5月
15日時雖已年滿55歲,惟因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84年9月8日退保之時,有效保險年資固為21年4月餘,但年齡僅有53歲餘,與前揭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離職退保者,繳付保險費滿15年,尚須年滿55歲者,始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不合。準此,公保處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係因案停職辦理退保,並非退休,故其主張公保處應依84年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給付36個月之1次養老給付云云,當係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所致,核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89年公保法第14條有關離職退保者,須年滿55歲,始能請領1次養老給付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平等權暨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理由書固言:「...
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惟文末並指出「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準此,89年公保法第14第1項,爰基於政策目的,於繳費年限外,復增訂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條件,以保障渠等人員老年生活,此與訂定「養老給付」之意旨相符,實難謂與上開解釋之意旨有違。是原告所稱89年公保法第14條對於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另定年齡之限制,與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不符,應屬無效,顯有誤解。又經86年7月25日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後,89年公保法就養老給付相關規定業已修正並經立法院通過,總統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顯見立法者就此亦已有考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並無不合,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判決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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