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楊金田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
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