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上訴人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因與被害人 黃志銘 經營賭場存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於案發時地,搭乘 李亞宗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黃志銘經營麻將間門口,見該屋外層鐵捲門有一片未拉下,內層四片玻璃門右側第二片開啟,屋內有燈光並有人影晃動,知屋內有人,而預見如朝屋內開槍可能擊中屋內之人造成死亡結果,仍以縱開槍造成擊中屋內之人,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上開手槍由李亞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車窗,向外朝該麻將間房屋之中間兩片玻璃門(含上方玻璃窗框),依上中下不同高度連續射擊三槍,其中一槍擊中當時正坐在屋內客廳玻璃門旁單人座沙發上之黃志銘頭部(當時屋內客廳尚有正在與黃志銘聊天、喝酒、看電視之 黃珊珊辜淑芬杜榮昌范中春 等人),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等情,乃認上訴人殺害黃志銘之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然案發當時,在客廳內正與黃志銘聊天、喝酒、看電視者,既尚有黃珊珊、辜淑芬、杜榮昌、范中春等多人,而上訴人係明知該屋內有人,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該屋內射擊三槍,則其持槍射擊之對象,能否認僅為黃志銘一人,而不及於其餘在場之人,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倘該屋內之人均為上訴人射殺之對象,並有遭槍彈擊中之可能及危險,則雖上訴人射擊之結果,僅擊中黃志銘一人,其行兇之被害人即似不僅為黃志銘一人而已。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並於事實欄翔實記載認定,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院自無從判斷。以上雖上訴意旨未及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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