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已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籍設屏東縣屏東市新春巷6號,在高雄縣市並無居住之證據,此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對之為人別訊問無訛,又依起訴書所示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地點不詳,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於95年9月
11日上午8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在屏東縣屏東市新春巷6號之住處,且未曾有在高雄縣市施用過毒品等語明確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