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盈昌機械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示翼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三0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95年裁全字第13264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30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6130號假處分卷宗,並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月22日中院慶文字第0960000101號函在卷可憑,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