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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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7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明年8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聳恿,如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而來臺者可得報酬後,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2年
4月初某日至大陸地區,經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與之有共同連續行使上揭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 俞華美 (檢察官另行偵辦)認識。且丙○○、俞華美均明知彼此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申請使俞華美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竟於俞華美同意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同年4月8日,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辨理結婚公證手續。雙方於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由丙○○、俞華美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之認證書。92年
5月1日,丙○○持前揭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認證書、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丙○○與俞華美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以上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登記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丙○○旋即委託不知情之「甲○○」於92年5月7日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准許俞華美入境,經該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准許俞華美入境並於同月12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92年6月24日,俞華美持該臺灣地區旅行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丙○○即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帶同俞華美至桃園縣政局警察局辦理在臺居留證,使承辦之公務員警將丙○○、俞華美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俞華美在臺居留證。再於同年
7月間某日,由丙○○、俞華美持已填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居留證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入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申辦俞華美暫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俞華美於上址短暫停留約10日後即行離去,在臺灣境內不詳地區打工。嗣於94年9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逾期居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案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與俞華美假結婚之事實,辯稱:當初係一位在大陸跑單幫及仲介大陸新娘之朋友丁○○介紹可娶大陸新娘,伊為要找伴並可照顧母親起見,故決定娶大陸地區女子。然因丁○○臨時有事,故委請 李崇益 帶伊至大陸地區娶俞華美。當時娶俞華美的費用約7萬元,包括聘金、請客費用、辨結婚手續費,至於機票費則另外付。前揭結婚之費用,係伊以刷卡方式向銀行預借,但係分期領,不是一次即領7萬元,伊將上開費用在住處巷口交予丁○○。
娶得俞華美後,卡刷爆了;而俞華美來臺後,因為伊都跑出去外面喝酒,所以俞華美住了10天就跑了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俞華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假結婚,因伊欲來臺打工。在大陸時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仲介男子介紹認識被告,伊總共花費10萬元,被告大概拿到4萬元,是伊假結婚來臺付予被告之酬勞。來臺後,因為SARS疾病正流行,故伊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居住約10日,每晚都是與被告之大女兒一起睡等語。而俞華美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證述:伊係於92年4月8日在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鎮白柏村與被告去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彼等一起將相關證件拿去海基會認證,再由被告將伊的相關證件拿回臺灣辦理探親事宜。在大陸及臺灣時,均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只有於SARS期間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大女兒住了約10日等語。若被告與俞華美係真結婚,在夫妻一場之情形下,何以俞華美會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若被告與俞華美係假結婚,則當俞華美為警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查獲時,斯時警尚不知俞華美有非法打工之舉,俞華美何不對警逕稱伊係真結婚來臺?蓋若其逕稱係真結婚,對其並無任何不利,尚可留於臺灣,何以干冒遭遣返下場,竟對警表明係假結婚來臺??故已難認被告與俞華美係真結婚。
(二)被告於偵訊中一再辯稱與 余華美 係真結婚,並已發生性關係。然如真有夫妻之實,必對余華美之身體特徵稍有認識。惟檢察官於偵訊中詢之被告有關余華美之身體特徵,被告竟答稱:「不瞭解」。經檢察官令隔離並當庭勘驗余華美之身體,余華美下腹部有一結紮傷口之事實,有當日偵訊筆錄可參(見95年1月10日偵訊筆錄)。是若真如被告所言係真結婚,何以在余華美身體明顯之處之傷口,被告竟完全不悉?
(三)結婚在臺,一般咸認為人生大事,即令不鋪張宴客,亦必請親友小酌,此為情理之常而為公眾所周知,即令再婚亦然。惟被告於偵訊中竟供稱:因係屬再婚,故未請客等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況即令為再婚,亦應與家人同慶。詎被告復供稱:雖未請客,但有告知伊女兒及父、母,僅未告知其兄等語。於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時更供承:也沒有跟大姐說已結婚等語。被告結婚,在無特殊情形下,竟僅以口頭告知至親者自己已結婚,更與常理不符。另依被告於警詢中新承,在SARS期間須管制10日於家中不得外出。則與俞華美共居而同受管制之被告,竟仍能天天外出喝酒,棄新婚之妻不顧,顯然亦違事理之常。況俞華美於警詢、偵訊中均稱:來臺後住於被告住處期間,均與被告大女兒同睡等語,而被告於95年8月10日審理中供稱:俞華美有時與伊睡,有時與伊女兒睡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3頁)。然既為夫妻,又屬新婚,何以短短10日內,俞華美有時與被告睡,有時卻與被告女兒睡?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從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與俞華美結婚是友人李崇益介紹等語。於偵訊中復改稱:係丁○○介紹的,而由李崇益帶伊去大陸結婚的等語。然不論李崇益或丁○○,被告均不知彼等年籍資料。若稱係朋友,不知其出生年月日事屬平常,然連住處、電話均不知,則難以理解。所謂之「丁○○」是否真有其人,根本無從以被告片面之供述為認定。另被告於本院95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李崇益當時年約40歲等語(見同日筆錄第4頁)。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料,全國符合被告所述之「李崇益」者僅有2人之事實,有95年9月20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足憑。而本院再行調閱上開2人之入出境紀錄,該2名 李崇益者 ,於被告結婚,即92年4月間,根本無入出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足參。則被告稱李崇益帶伊至大陸結婚者,係子虛烏有,顯屬不實。
(五)被告雖供稱:伊交付7萬元予丁○○時,友人乙○○恰在伊旁而有目睹等語。惟經本院傳喚乙○○到庭證稱:伊當晚至被告住處與被告閒聊,言談問,被告接到電話,被告即對伊說要到巷口拿錢給人家,被告隨即拿出現金,伊則陪被告至巷口拿錢給一名男子,但不知到被告拿出多少錢。因為當時距離被告與該名男子約2、3步距離,故亦未聽得被告與該名男子交談之內容。不知係在交完錢後步行回被告住處間或回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方提起係交7萬元現金,要娶大陸人民等語(見乃年9月21日審理筆錄第5頁至7頁)。故可知,證人乙○○不知當時至被告巷口收錢者為何人;亦不知被告當時交付現金之數額若干,僅係於被告交錢完畢後方聽被告提及,是該現金數額無從證明為7萬元;亦無從證明該明男子即為被告所稱之丁○○。且被告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時供稱:當初之7萬元係刷卡的,伊的卡有別爆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0頁)。顯然被告之意係以刷信用卡向他人借現金。惟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時復翻異前詞供稱:伊的意思是指刷信用卡預借現金,每一次都借2萬元。但伊領錢的數量不一定,伊沒有一次領7萬,是分期領。後來伊因刷爆卡,還有跟臺北企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協商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8、19頁)。惟原臺北企銀經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上開所述之2家銀行原屬同一。經本院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被告91年6月至92年6月間之現金卡借款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間,除同年2月及7月外,並無其他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情形。而同年2月間,被告僅於21日自提現金1200元等情,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審查處95年10月4日北商銀個金審查處(095)字第0240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更足徵被告所辯7萬元係刷卡而集者一節為不實。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俞華美中華民國旅行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l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法律變更。
(二)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乃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住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刊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l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l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刊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l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共犯之規定,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至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住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
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該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該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俞華美,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92年
5月1日,持前揭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認證書、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向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被告與俞華美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製發戶口名簿交丙○○收執,足以上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登記之正確性部分;及被告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帶同俞華美至桃園縣政局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在臺居留證,使承辦之公務員警將丙○○、俞華美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上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部分;與同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持已填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申辦俞華美暫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登記流動人口住居正確性之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報俞華美為其配偶,申請被告俞華美入境臺灣部分,雖有使俞華美取得在台灣地區之旅行證。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境管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辦法第19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足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僅為形式之調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確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由此觀之,本件申請俞華美入境,使境管機關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部分,既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縱被告所檢附文件載有虛偽不實之事項,境管機關仍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此部分亦係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營小利一時失慮而觸法,並非須以重懲,且其素無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不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本案相關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戶籍謄、居留證均未扣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為申請上開文件所填戴之申請資料,雖為供被告犯罪之用,惟既已交付上開機關受理、審查,復為該等機關所歸檔,則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一)按大陸女子以探親名義經政府核發許可文件入境,並非非法入境,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要件不合。且大陸人民是否可予來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准駁,固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在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大陸地區人民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況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外國人未經許可而入出國者,應受刑事處罰。至於申請入出國之資料虛偽或不實,或持有不法取得之證件而入出國者,應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並予強制驅逐出國,有同法第30條第1款、第2款、31條第1款或第2款、第34條第8款、第
9款規定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顯然係認即令申請入出國之資料虛偽或不實,或持有不法取得之證件而申請入出國者,僅須主管機關核准而入境,即非同法第54條新定之「未經許可」入出國,其法律效果不過為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並予以強制驅逐出國。亦即,外國人未經許可而入出國者,應依同法第54條處罰;而在以虛偽或不實,或不法取得之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出國而經准許者,該申請人依主管機關之核准而進入我國境之行為,除有另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應予處罰外,係經「許可」之入出國而不加以刑責。對照上開行政處分之說明,其理亦明。同理,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入境者,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l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相關規定強制出境。然若大陸地區人民以虛偽或不實,或持有不法取得之證件申請入境者,參酌國家安全法之規定,亦以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入境而決定是否處罰。二者之所以均處罰者,乃未經「許可」而入出境,係侵害我政府可否入出境之決定權。但若以虛偽或不實,或持用非法取得之證件而申請入境者,因國家本即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入出國或入出境者已接受國家審查,則國家之審查權未遭侵害,除非其另涉其他犯罪,即無何法益受損而當然不加處罰。如同法院審理被告有無犯罪,不因被告為虛偽陳述而即認係屬「非法」而科以刑責。此種不論係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以虛偽或不實,或持有不法取得證件而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入出境之行為,即令均屬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違法,但基於遷徙自由之憲法精神,經國家實質審查後,除其所虛偽或不實、或持有不法取得證件而申請之行為另涉其他犯罪應予處罰外,即不加以處罰。此亦為何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均以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不以「非法」為概括之構成要件。至於本國人與外國人共同以虛偽或不實,或持用不法取得之證件申請入出國者,遍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處罰「使外國人非法入出國」者之規定,實乃因上開理由所致,然卻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5條第l款定有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不同。則何以相同性質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入境行為,在同有使他人非法入境之情形下,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並不處罰「使外國人非法入出國」之行為,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卻加以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顯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區人民關係例第15條第
1款之「非法」2字,應與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為同一解釋,係指以虛偽或不實,或持用非法取得證件而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入出境以外之行為。否則即有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斷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l項之法律精神。是不論基於比較、論理、目的或合憲等方法解釋,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非法」2字,應不包含以虛偽或不實,或持用不法取得證件向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來臺之行為。故被告雖與大陸地區人民俞華美為假結婚,並由被告持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文件及海基會之認證書,至我戶政機關申請將俞華美登記為被告之配偶,致該戶政機關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再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俞華美來臺探親。是被告所持用之文件,其實質內容固屬不實,應受相關規定處罰。但使俞華美來臺,卻係依規定申請,且此申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在案,人別並無錯誤,是就申請、核准及入境部分,被告並未使俞華美以非法之方式來臺。顯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比條第1項規定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比條第l款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l項規定處罰即有未洽。(二)被告於92年7月間持已填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拘留證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申辦俞華美暫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行使行為,亦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且此部分與本案其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自行審理、判決。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一併調查、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等部分,然原判決既有未合,當屬無從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乃為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l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l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l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41條第l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使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