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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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受友人 邱信安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寄放,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5顆,嗣甲○○得知邱信安死亡後,於同年12月20日擬將上開手槍、子彈攜往山上掩埋,因與友人乙○○、 邱宗原 及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由 姜小娟 經營之「年代1941卡拉OK」店飲酒作樂,乃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前往,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因甲○○不滿該店內坐檯小姐出去打電話時間過長而與該坐檯小姐發生爭吵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朝包廂天花板發射1槍,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坐檯小姐,致生危害於該坐檯小姐之生命、身體安全,甲○○之上開友人見狀,因興緻已失,乃提議各自返家,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家,詎甲○○在返家途中,因思及與丙○○經營賭場而丙○○尚有積欠款項未還之事,乃告知乙○○欲拜訪丙○○,乙○○隨即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甲○○載至屏東市○○○路○○○號丙○○所經營之「麻將間」門口,甲○○見屋內尚有燈光,客觀上可預見丙○○於該屋內,如朝屋內開槍可能擊中丙○○而造成丙○○死亡之結果,然仍以縱開槍造成丙○○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打開車窗,持上開手槍朝屋內連開3槍,乙○○見甲○○開槍,即駛離現場,因其中一槍,擊中丙○○頭部,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於94年12月21日14時許不治死亡。嗣於94年12月24日,乙○○(所涉湮滅證據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警局投案,並經警方於車上採證取得彈殼1顆,又於95年1月2日,甲○○自行前往警局投案,為警拘捕並扣得所持之上開手槍及子彈1顆。
二、案經丙○○之妻丁○○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本件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察95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50011313號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察95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5001
1310號鑑定書、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洲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322號鑑定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8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該條之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本件上開證據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除上開證據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友人邱信安之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於94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乙○○、邱宗原及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年代1941卡拉OK」飲酒時,持上開手槍朝包廂天花板發射1槍,及因與丙○○經營賭場而被害人丙○○尚有積欠款項未還之事,要求乙○○載伊前往屏東市○○○路○○○號丙○○所經營之「麻將間」,而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持上開手槍朝該麻將間連開3槍,致被害人 黃志人 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之犯行,辯稱:在「年代1941卡拉OK」,是因為把玩手槍,不慎走火所致,並無恐嚇的意思;伊係朝丙○○上開處所天花板開槍,是要警告丙○○,並無要殺害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友人邱信安之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有
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殼及彈頭,經送驗結果,其中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子彈部分,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槍枝係捷克CZ廠製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9mm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子彈為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又彈殼、彈頭部分,經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彈殼係已擊發之土造彈殼,彈頭係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此分別有偵查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察95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50011310號、95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50011313號鑑定書
2份可證,是被告所託寄藏之槍、彈應均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槍枝1支、子彈1顆(已擊發)、彈殼1枚及彈頭1枚可證。
㈡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年代1941卡拉OK
」,持上開手槍朝包廂天花板擊發1槍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店負責人姜小娟及被告之友人 邱政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墯941時候,甲○○跟二個小姐吵架,因為一個小姐去說電話講很久,甲○○生氣就開槍。」、「(問:94年12月21日凌晨2點左右有無到1941卡拉OK店?)有,房間內總共二女、四男,包括甲○○、我及我的二位朋友。(問:那天你有看到房間甲○○在包廂房間裡面對天花板開一槍?)有,只有一槍。(問:為什麼開槍?)是因為有吵架,後來他就開鎗,是跟坐檯小姐吵架。(問:吵架跟甲○○有關係?)因為一個坐檯小姐出去壹個小時左右,後來就吵架了。(問:甲○○開槍女孩子怕不怕?)有一個女孩子哭了。」等語(見94年度相字第793號卷第18頁、本院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開槍之原因,係因甲○○不滿該店內坐檯小姐出去打電話時間過長而與該坐檯小姐發生爭吵所致,而證人乙○○為被告之友人,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因為把玩手槍,不慎走火所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卷第105頁至100頁之現場照片12幀可佐。
㈢再者:
①被告自上開「年代1941卡拉OK」由乙○○以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返家途中,被告告知乙○○欲拜訪丙○○,乙○○隨即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將被告載至屏東市○○○路○○○號丙○○所經營之「麻將間」門口,旋即被告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開窗,持上開手槍朝上開處所連開3槍連開後,乙○○見狀即駛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4幀可證。
②證人乙○○於94年12月24日投案後,並經警方於車上所查
扣上開槍擊遺留之彈殼1顆,經與被告投案後所查扣之槍枝比對,上開槍枝鑑定時所試射之彈頭、殼,經與上開遺留於證人乙○○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乙情,亦有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95年12月8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又被害人丙○○經送醫急救,因頭部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於94年12月21日14時許不治死亡乙事,亦有偵查卷存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洲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322號鑑定書各1份及解剖照片7幀可證。足徵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槍射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③案發當時現場有被害人丙○○、證人 辜淑芬范中春 、杜
榮昌及 黃珊珊 四人在場,亦據證人辜淑芬、 杜榮昌 及黃珊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問:開槍時有無看到屋內有多少人?)我只知道屋內有人,但不知有幾人」、「(問:當時室內是否有燈光?)有,但是玻璃有貼貼紙」、「我知道裏面有人,但是我不知道裏面有多少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348號卷第27、44頁及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號危第5頁背面),而案發現場既為被害人丙○○所經營之「麻將間」,被告又見屋內有燈光且知悉屋內有人,則在客觀上被告應可預見丙○○於該屋內,其如朝屋內開槍可能擊中丙○○而造成丙○○死亡之結果,然仍以縱開槍造成丙○○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殺人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殺害丙○○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依警卷第124、125、126、131、132頁之照片,可知
被告所擊發之3槍,1槍係從玻璃門中間穿過,另2槍則擊中玻璃窗上方之窗框,以社會一般之通念,於射擊時,因槍管因反作用力之影響,易造成槍管因反作用力而上揚,故子彈之落點常在原瞄準點之上方,故依上開照片所示,可信被告案發當時,所射擊之點並非上開處所之天花板,而係上開處所玻璃門中間偏下之位置,是被告辯稱:伊係朝丙○○上開處所天花板開槍,要警告丙○○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本件被告案發當時雖有喝酒,然被告當時仍能持槍射擊,
且記得當時係由乙○○開車,從自由路接建南路到復興圖書館左轉萬年溪再左轉自立南路,由南往北到案發地點等情事(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減輕刑責之情神狀態。
⑥此外,並有警卷第111至132頁現場照片43幀、扣案之上
開槍枝1支、子彈1顆(已擊發)、彈殼1枚及彈頭1枚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月1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法定罰金刑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9,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故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認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
⑶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第170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服勞役: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易服勞役,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規定,變更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除有法律之形式變更外,亦有法律之實質變更。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較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就折算標準而言,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
1年,可知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折算標準與期限之交錯:修正前、後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本件依本院所定之罰金數額,經折算後,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④無庸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就有關想像競合部分由原規定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就但書之修訂,係將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且其告知之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舉動,甚或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是核被告寄藏上開手槍、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於「年代1941卡拉OK」開槍射擊天花板之舉動,係因不滿該店內坐檯小姐出去打電話時間過長而於該坐檯小姐爭吵後所為,由此情判斷,被告之目的,係以開槍之舉動,暗示該坐檯小姐如不知歹,則開槍危害該坐檯小姐之生命、身體,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殺害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次按非法寄藏槍、彈,當然含有低度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不得再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彈,自持有開始至行為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因意圖犯甲罪而開始持有槍、彈,則持有槍、彈與所犯之甲罪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他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持有手槍、子彈為恐嚇危害安全、殺人行為,其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為寄藏槍、彈之持有行為之繼續,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兼有寄藏手槍及子彈,而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㈤數罪併罰:被告寄藏手槍、子彈時,係於94年2月間,堪認
被告在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時,並非欲利用之以進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手槍、子彈,於友人死亡後,不知向警察
單位報繳上開槍、彈,竟僅因不滿坐檯小姐,即開槍恐嚇,事後仍因債務問題,即要求友人乙○○開車至被害人丙○○經營麻將間處,其認識到該處屋內有人而丙○○可能於該屋內,竟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悲痛,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手段尚非極為兇殘,未達應處以極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1枚、彈頭1枚,及已試射之子彈1顆,均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四、公訴意旨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引刑法第305條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是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5條、刑法第51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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