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啟興電子有限公司、 陳啟馨 、 黃冊 、 陳謝秋菊 (下合稱啟興公司等4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2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其對訴外人啟興公司等4人之聲請,且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執行等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