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奧修螺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9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計11,299元。至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費20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6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