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謙選任辯護人李亦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4號、103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因懷疑甲○有外遇,於民國102年8月21日、8月25日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社)進行調查,發覺甲○會留宿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所),故與一統徵信社人員相約於102年9月7日凌晨0時47分許,趁甲○與丁○○兩人均在系爭住所之時,由一統徵信社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及2名成年女子(下稱一統徵信社人員)會同丙○○進入屋內進行通姦外遇之蒐證。 詎渠 與一統徵信社人員均明知甲○與丁○○兩人並無配合蒐證及拍攝照片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一統徵信社人員先強行破壞大門門鎖,再進入系爭住所之丁○○個人房間內(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4名男性一統徵信社人員以強暴方式將甲○壓制,以阻止甲○穿上衣服及離開房間,並由其他一統徵信社人員強行扯下丁○○遮蔽身體之棉被,阻止丁○○穿上衣服,且持相機逕行拍下甲○、丁○○之裸身照片,丙○○最後進入系爭住所內對甲○、丁○○大聲斥責,以上開方式使甲○、丁○○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於過程中受有胸壁挫傷皮下水腫之傷害。嗣因丙○○報警抓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既經被告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均與本案有其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因懷疑告訴人甲○有外遇,而委託一統徵信社進行調查,發覺甲○會留宿在告訴人丁○○之系爭住所,故與一統徵信社人員相約,趁甲○與丁○○兩人均在系爭住所之時,由一統徵信社人員會同被告進入屋內進行通姦外遇之蒐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一統徵信社人員並未有壓制甲○,以阻止甲○穿上衣服及離開房間,並強行扯下丁○○遮蔽身體之棉被,阻止丁○○穿上衣服之情,且一統徵信社人員持相機拍下甲○、丁○○之裸身照片時,甲○與丁○○也沒有不願意之狀況, 況伊 與一統徵信社人員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因懷疑甲○有外遇,於102年8月
21日、8月25日委託一統徵信社進行調查,發覺甲○會留宿在丁○○之系爭住所,故與一統徵信社人員相約於102年9月7日凌晨0時47分許,趁甲○與丁○○兩人均在系爭住所之時,由一統徵信社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及2名成年女子會同丙○○進入屋內進行通姦外遇之蒐證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並有被告與一統徵信社於102年8月21日、8月25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實。㈡而被告與一統徵信社人員均明知甲○與丁○○兩人並無配合
蒐證及拍攝照片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一統徵信社人員先強行破壞大門門鎖,再進入系爭住所之丁○○個人房間內(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4名男性一統徵信社人員以強暴方式將甲○壓制,以阻止甲○穿上衣服及離開房間,並由其他一統徵信社人員強行扯下丁○○遮蔽身體之棉被,阻止丁○○穿上衣服,且持相機逕行拍下甲○、丁○○之裸身照片,丙○○最後進入系爭住所內對甲○、丁○○大聲斥責,以上開方式使甲○、丁○○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於過程中受有胸壁挫傷皮下水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記得當時有5、6個人進到伊屋內,有進到伊主臥室,伊當時全身都蓋被子,對方進入後,伊一直趴在床上,有人拉伊的被子,要把伊身體翻過來,後來伊被子有被拉下來,整個拉到地上,他們要把我翻過來時,伊身上已無被子,伊有試圖要穿衣服,但他們一直在錄影拍照,如果伊起來,就會被他們拍到,偵查卷附照片中裸體女子就是伊,當時甲○在房門口,跟對方推打,因為甲○一直在阻擋他們碰到伊,甲○身上當時沒有穿任何衣物,甲○事後有跟伊說肋骨那邊痛,是扭打過程中受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記得當天有丙○○及3、4名徵信社人員進到丁○○臥室,他們一群人進入臥室後,大概有3個人拿著攝影機,然後有人去把丁○○的棉被整個拉開,阻擋伊與丁○○穿衣服及離開房間,伊記得有
3、4個男生把伊架住,造成伊胸部有挫傷,他們就是用手勒住伊,有人在前面,有人站在伊後面,勒住伊脖子、胸部及身體,不讓伊穿衣服,伊後來到地檢署出來的時候,就去醫院驗傷了,丁○○棉被被拉掉的時候,有人在拍照、攝影,伊有試著靠近他們要他們不要再拍了,但沒有成功,因為伊被人架住了,伊有看到丁○○的棉被拉開、被扯下來,伊是在丁○○房間內被壓制住,前後約6、7分鐘,丁○○有說請他們出去,請他們不要拍照,伊被壓制的時候,丁○○趴在床上,不讓她的正面被拍到,身上沒有遮蔽物,伊有請他們不要繼續拍,也有要掙脫阻止他們拍攝,雖然沒有掙脫成功,但伊的手還是有試圖要去擋鏡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大致相符,並有一統徵信社人員拍攝之蒐證照片9張、甲○102年9月7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55頁、第153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甲○與丁○○之證述多有彼此矛盾之處,然考以渠等證述之內容,固就細節部分諸如當時進入丁○○臥室之人數及性別、一統徵信社人員有無翻動丁○○身體,如何阻擋甲○、丁○○穿衣服及離開房間等情,有若干未能符節,然對於一統徵信社人員有阻止甲○穿上衣服及離開房間,並強行扯下丁○○遮蔽身體之棉被,阻止丁○○穿上衣服,且持相機逕行拍下甲○、丁○○之裸身照片等節,則無二致,復衡諸常情,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前開一統徵信社人員拍攝之蒐證照片所示,丁○○實無由裸身於床上任由一統徵信社人員拍攝照片,而不尋求棉被、衣物遮蔽身體之情由,且苟甲○未被一統徵信社人員壓制,亦要無坐令一統徵信社人員拍攝丁○○之裸身照片之理,甲○、丁○○前揭之證述,應可信實,是被告所辯一統徵信社人員並未有壓制甲○,以阻止甲○穿上衣服及離開房間,並強行扯下丁○○遮蔽身體之棉被,阻止丁○○穿上衣服之情,且一統徵信社人員持相機拍下甲○、丁○○之裸身照片時,甲○與丁○○也沒有不願意之狀況云云,尚難取憑。
㈢至被告辯稱伊與一統徵信社人員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其與一統徵信社於102年8月25日簽立之委任契約報酬,從102年8月21日委任契約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高為80萬元,是因為確認甲○確實有外遇,需要進一步的蒐證就是拍照,102年9月7日凌晨0時47分許,伊是因一統徵信社人員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證實甲○在丁○○家外宿,伊到了之後,一統徵信社人員叫伊等晚一點點在上去,伊知道一統徵信社人員要進入系爭住所拍照,拍照當時伊在場,是伊先進去丁○○臥室,然後一統徵信社人員才跟在伊後面,是伊推開房門,然後徵信社人員才開始拍照,委任報酬要80萬元,是因為要抓姦在床,要蒐證,包括拍攝甲○、丁○○裸身在床上的照片,伊當日到系爭住所樓下後,一統徵信社人員要伊等晚一點再上去,就是要等甲○與丁○○進入房間做愛,再上去捉姦在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被告與一統徵信社於102年8月21日、8月25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顯見被告對於一統徵信社人員係要以未徵得甲○、丁○○同意,拍攝甲○、丁○○裸身照片之方式蒐證,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委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統徵信社人員係為蒐
集告訴人甲○與丁○○通姦之證據,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一統徵信社人員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甲○壓制,並強行扯下丁○○遮蔽身體之棉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統徵信社人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一統徵信社人員係以一強暴行為使甲○、丁○○行無義務之事,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一統徵信社人員雖有強暴方式將告訴人甲○壓制,並致甲○受有胸壁挫傷皮下水腫之傷害,然一統徵信社人員壓制甲○之目的乃在於使阻止甲○穿上衣服、離開房間及拍攝甲○、丁○○裸身照片取證,參酌甲○之受傷部位僅在胸壁,受有胸壁挫傷皮下水腫之傷害,傷勢輕微,足認該傷害應係以強暴方法壓制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一統徵信社人員既係基於一強暴之壓制行為為之,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頁),其雖因一己之便,未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配偶即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丁○○通姦之證據,竟夥同一統徵信社人員,對告訴人甲○、丁○○實施強暴之手段,以強暴方式阻止甲○穿上衣服及離開房間,並由其他一統徵信社人員強行扯下丁○○遮蔽身體之棉被,阻止丁○○穿上衣服,且持相機逕行拍下甲○、丁○○之裸身照片,影響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然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姦證據,而告訴人甲○、丁○○確實於深夜裸身同居一室,衡酌被告當時之心情,可知被告之可責性顯然非高,是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再衡諸被告、一統徵信社人員實施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甲○、丁○○所受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迄今猶否認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至告訴人所陳被告包庇一統徵信社人員乙節,被告業於偵查中提出一統徵信社承辦人員名片及聯繫人員電話,然未見查處,是前開一統徵信社人員所涉強制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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