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35號再審原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提起再審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之規定,並未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聲請釋憲案件排除在外。固然以上法規範,於「司法院釋憲解釋作成之時點,距離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已逾5年者」,或者「釋憲解釋作成前雖未滿5年,但計算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後已逾5年者」之情形下,究竟應如何適用,尚有疑義。不過若無上開情形,聲請釋憲案件之當事人已有機會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開法規範之適用即無適用疑義可言,爰在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再者本案雖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為釋憲解釋,並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但在該解釋作成後,再審原告以該號解釋為規範基礎,曾提再審之訴,但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又以該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即本案之再審對象)駁回其再審之訴,已經二次再審救濟程序,始逾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而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門檻)事由,又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其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