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48號上訴人 陳穎儒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擅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8、1089地號,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登記商業名稱:綺美特種咖啡茶室店)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該址前經多次查獲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7月27日北城開字第1012217809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復於102年1月10日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2年1月31日北城開字第102120815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已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二次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簡易庭裁定)等重要證據,亦未另行調查相關證據,更未於理由中詳予說明男客 許永源 警詢筆錄內容依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判斷有何堪信為真之處,亦無指出刑事司法機關於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及簡易庭裁定判斷認定之「綺美咖啡茶室於102年1月10日時並無性交易行為」有何錯誤,即以不顧尚有如女服務員 蕭秀娟 證述等反對事證存在,僅以男客許永源警詢陳述作為認定有性交易行為之確實證據,進而誤判上訴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分區使用以致妨礙商業發展之行為。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防止陪侍小姐私下從事色情交易,經勸導仍不改善為由,認上訴人有過失,忽略特種茶室行業本為滿足顧客與女侍相處之需求,必須讓顧客感覺有隱密性,要其盡「撤除包廂門」等防制私下色情交易之作為義務,等於是扼殺特種茶室行業之合法經營手段。由此可知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瑕疵,並嚴重影響判決基礎,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節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是以警方二次查獲之事證為基礎,明白認定「姑不論上訴人知情與否,該其經營之綺美特種咖啡茶室店服務陪侍小姐確有從事色情交易」之客觀事實,並指明上訴人對違章事實至少亦應負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於法無違,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論斷違反人性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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