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47號上訴人 朱崑城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尤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所得申報之金額多寡,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憑,而原判決卻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逕認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得以土地取得成本當成列舉扣除額,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意旨,又與本院判決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相異,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違法等語。
三、惟查司法院所為釋憲解釋從未否認「在稅捐法律原則基礎下得為法律漏洞填補」之法理原則,特別是當法律漏洞存在不利於人民,更有依實質課稅原則進行填補之必要,捐地列舉扣除額之承認,有利於捐地申報人,如因其量化缺乏適格之實證法規範而不准其適用,將更不利於捐地申報人。故本院所有判決先例均指明「捐地所得認列之列舉扣除額,需核實課徵」,不僅承認漏洞之填補,且認填補此項量化漏洞之最佳標準即為「核實」認列,而在取得時點與捐贈時點相距不遠之情況下,捐地之核實價格即為取得成本。原判決正是在此法理基礎下認事用法,客觀上並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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