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陳淑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 林青穀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楊蕙怡 律師受告知人 林青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及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向新北地院提起9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原告及受告知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3,333元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原告及受告知人提存擔保金1,083,33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嗣上開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經本院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已失效力,而以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及受告知人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該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准予返還。詎被告又持新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假扣押裁定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30日以執行命令假扣押系爭擔保金。然系爭擔保金係原告於98年11月5日自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1,123,333元,當日將該款項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麗珍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麗珍於當日將前揭1,123,333元扣除50,000元後,剩餘之1,083,333元自臺灣銀行前金分行匯款至林志宏律師事務所設於國泰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辦理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足見系爭擔保金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新北地院既已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准予返還,已不復存在擔保義務,則系爭擔保金應返還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縱認系爭擔保金之半數係以受告知人名義供擔保,然其性質屬現金,具可分性質,原告就其名義部分,有其權利,被告不得任意侵害之,故被告聲請就系爭擔保金之全部予以假扣押,實屬無據,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52號擔保提存金之全部所有權係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均由其個人帳戶提領,惟其提領之金額為1,123,333元與系爭擔保金之金額並非完全合致,亦非以記名支票辦理提存,無法證明原告之領款行為與系爭擔保金有直接關聯,縱原告主張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提供系爭擔保金,亦不能證明系爭擔保金確係全額由該帳戶所提領之金錢支付,且系爭擔保金為原告與受告知人前為聲請停止執行共同提存於法院之款項,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均由其1人提供擔保,顯與事實未合。原告及受告知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消費寄託,是系爭擔保金經提存人依法提存後,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與該擔保金原來由何處提領,何人帳戶提領亦無關聯,提存人對於提存所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提存所之金錢為「就全部或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之主張,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為其所有,顯無理由,且提存人尚未自提存所領回系爭擔保金錢,提存人對系爭擔保金不具所有權,與提存人之擔保義務是否仍存在無關。系爭擔保金提存目的係為原告及受告知人共同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恐將來所生之損害,其對提存所之債權亦由2人共同享受利益、負擔風險,無法分割,系爭擔保金債權屬2人對於提存所之不可分債權,故被告有權就系爭擔保金全部為假扣押之聲請,至於原告與受告知人間就系爭擔保金實際上各自出資為何,僅為其2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本案無關,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以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及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向新北地院提起9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原告及受告知人供擔保1,083,333元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原告及受告知人提存擔保金1,083,333元(即系爭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
(二)上開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經本院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已失效力,而以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及受告知人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該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准予返還。
(三)被告持新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假扣押裁定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30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本院提存所准受告知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本院提存所同意就受告知人於系爭擔保金之應有部分扣押。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為其所有,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之提存名義人雖為其與受告知人,然實際上為其一人出資,用以供作停止執行之擔保提存物,因被告主張系爭擔保金非原告所有,並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30日以執行命令假扣押系爭擔保金,致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則兩造就系爭擔保金是否歸原告一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且影響原告得否單獨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原告主觀上既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立法意旨謂「…擔保權利人,必就提存物取得質權,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若提存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也。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擔保權利人就此債權應有權利質,而後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此設立本條之意也」,是依供擔保提存物之立法意旨,擔保提存之性質乃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始得返還)之寄託契約,且不因其具有公法上作為之意義(如處分之異議、國家機關)而異其為司法上法律關係之性質。本件原告與受告知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083,333元,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卷核閱無訛。而原告與受告知人(即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是系爭1,083,333元擔保金經提存人依法提存後,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僅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職是,提存人對於提存所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提存所當地代理國庫銀行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全部或半數為原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該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係屬財產權。經查,系爭擔保金之提存名義人為原告及受告知人2人,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須由兩造共同行使,是兩造就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係屬債權之準共有,此由兩造不爭執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在案益明。而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全部為其出資乙節縱令屬實,惟此乃原告與受告知人(即提存人)內部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其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該原告對受告知人之債權,逕認系爭提存物取回權之歸屬即當然發生變動。則被告持對於受告知人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於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30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本院提存所准受告知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本院提存所同意就受告知人於系爭擔保金之應有部分扣押,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尚非無據。
(四)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擔保金經提存人(即原告與受告知人2人)依法提存後,該1,083,333元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提存人(即原告與受告知人2人)僅有請求提存所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金之全部所有權係其所有,洵屬無據,亦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擔保金之全部所有權係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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