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4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代表人 吳振堵
送達代收人○○○區○○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303、304、305、30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姓名改正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復後登記簿所示,自始登記訴外人 吳上 、 吳石 、 吳清 及 吳和尚 4人(下稱吳上等4人)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相關記載,難認有登記錯誤情事,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23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徒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職權調查原則,而生有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之事由。
㈡原判決未查,持針對舊法規定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
釋、解釋理由書、實務見解,用以解釋說明現行新法應如何如何,已屬張冠李戴,誤解法令之意義,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查,解釋理由書內所援引「登記同一性」定義為何,已未見說明,原判決未查察逕予援引適用,更據以指摘上訴人之訴顯與「登記同一性」不符,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件之舉證責任,明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蓋行政訴訟中,
由於事件高度公益性,資料取得不易,當事人並無客觀之舉證責任。惟原判決竟仍以上訴人無從舉證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至臺灣光復之時,吳上等4人事實上既不存在已如原審起訴
時所述,「原始登記原因文件」上之錯誤與戶籍資料互核後,錯誤明顯可見,如何能謂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或遺漏……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形。原判決未察及此,又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四、經核涉及私權之土地登記,因為可能涉及第三人權益,故有登記職權之地政機關就私權事項,僅得依實證法規定之法定標準為審查,原判決在此法理基礎下認:「本案不符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定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之要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法院依法應再依職權深入查證相關事實」云云,但所述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