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23號上訴人 王渝生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列冊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4,100元,並經核准全額健保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等補助在案。其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該公所乃將上開申請案函送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父歿,母86歲出家多年,另上訴人離婚,無子女,惟尚有親友等情,遂於101年1月11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0435900號函核定,因上訴人尚有親屬,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維持原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結果,上訴人確有親屬資源,乃以101年4月27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3739500號函否准上訴人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所領取之生活補助金用以支付房租、水電費及多種嚴重痼疾疾病醫療、掛號費及復健開支費用等等僅剩5,400元,遠低於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目前所領取之生活補助金已足以維持目前之基本生活,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係復健診所開立,而認為上訴人目前之病況尚非嚴重,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有無親屬資源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者可採及不採納之理由為何,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所屬社工人員擅自闖入上訴人堂弟住所,並製作不實之訪視紀錄,誘導原審法院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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