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29號上訴人 沈堡蓮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代表人 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9日及101年6月8日、101年7月13日,分別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被上訴人陳情,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93年3月5日亡故)、母○○○(82年8月23日亡故)原耕作之土地,並由原耕作人之子女繼續耕作至今,而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耕作人子女及系爭土地四鄰土地權利人立具之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及101年8月16日現場會勘結果,認上訴人所指土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林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因而建議上訴人得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規定,提出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在案。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本件申請,翌(7)日再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後,認上訴人所指土地與陳情標的不符,乃以102年1月7日牡鄉農觀字第102300268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略以:原審法院僅以證人 鄭連金明 等人記不清地號,即認上訴人父母未有耕作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優先辦理訴外人 廖亞惠 申請他項權利設定耕作權,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且訴外人 張延斌 該戶不足額面積是ll.29公頃,則何以其「不符合優先分配條件」,亦未見原審判決說明其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之現場勘查皆有誤導原審法院之虞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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