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44號上訴人 陳炫豪
陳基祥 陳原英 吳振發 賴如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輔助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5人與另外原審原告 陳文進張月華 2人(該2人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未再提起上訴)等在南投縣○里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施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民國99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分別以101年7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060號、00000000000號、101年7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3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下併稱原處分),均限期於101年8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上訴人及陳文進、張月華等7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5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等承租使用河川地作為耕種之主要義務外,於耕種之
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完全滿足耕種上收穫利益,或為輔助實現上訴人之耕種收穫利益,避免上訴人耕種收穫利益之損害,設置田寮為利用土地長期耕種所必要。原判決就何以被上訴人出租該河川地予上訴人等耕種之初即知悉須設立田寮輔助耕種收穫之用,已預見並無影響河道安全,復又以權衡設置田寮對河道安全、農業生產所生影響利弊,而應予以拆除,此攸關判決結果,原判決未詳予審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等自政府播遷來臺於該河川地世代耕種,設有田寮迄
今已達百年,於93年間被上訴人始予以調查,復與上訴人等訂立許可使用書,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等該河川地設有田寮長期耕種,並構成上訴人等之信賴基礎。上訴人等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等信賴保護之利益,遽予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難謂適法。
㈢原判決無視該河川地內已設有清水公園及電塔,又對被上訴
人特別加重考量明顯應拆除所設置之田寮已構成差異性未為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等於原審時即請求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以明所設置
之田寮有無妨礙河川安全與否。惟原審即偏採被上訴人所言遽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過大,確實危害水道安全,有拆除之必要云云。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該查證並非不可能又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之違規事實及裁罰規範基礎,並特別說明「上訴人等雖經許可在河川區域種植蔬菜,但不包括房屋」法律判斷之規範基礎及實證上之道理。而前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有關違章事實之認定或裁罰規範之適用究竟與何等司法實務權威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則無具體敘明。是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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