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49號上訴人 朱宏哲
朱宏仁朱美蓮 朱美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被上訴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4人之母生前出售土地,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已繳稅款應予退回,原判決對此爭點未加審酌,即駁回上訴人等之退稅請求,構成違法。
㈡又原判決認上訴人4人之母生前出售土地,不得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判斷理由不外是「該土地依都市計畫被劃設為『工業區』,劃設目的則為『專供臺電油庫及管理設施使用』,即使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但因公用事業機構之取得方式並非徵收,而是價購,故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要件」云云,但有行政函釋指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不限於以「徵收」方式取得為「唯一」要件,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放棄「出售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主張,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予以載明(見判決書第5頁所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加審酌」之情事。何況上訴人亦自承該土地因區段徵收之故,早已荒廢多年,客觀上也不可能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構成要件要素。又原判決認「本案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適用餘地」,其判斷理由實為「本案上訴人4人之母生前所出售之土地,完全排除『由公用事業機構經由徵收手段取得』之可能性」,而非指「取得手段除徵收外,仍有其他手段可供選擇」之情形,前開上訴意旨對此亦有誤會。是以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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