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明明知「風霸」廠牌、馬力不詳之空氣壓縮機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邱春福 所有,遭 黃世雄 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工廠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19、20時許,在黃世雄(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起訴)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林榮國小後面之租屋處加以收受,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上開空氣壓縮機,行經花蓮縣○○鎮○○○○路237.5公里南下車道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空氣壓縮機1台(業經邱春福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邱春福、證人黃世雄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41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30-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被告於95、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確定在案,前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其又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96年
12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前揭空氣壓縮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三)收受贓物之行為尚屬平和,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