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共進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事件選派檢查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共進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且相對人股東身分已繼續一年以上,抗告人公司自民國92及93年起即未曾召開股東會議,亦未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且抗告人公司又不願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顯有異常情形,抗告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94年4月24日屆滿,卻遲未辦理改選,經濟部限期於94年7月31日前應辦理改選,仍逾期未辦理,嗣經濟部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於94年7月31日起當然解任,自斯時後,即無人處理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又抗告人公司已連續三年未分配公司盈餘,原任董監事另於93年6月25日成立「陞豐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另於93年11月8日成立「安平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7月間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標買「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資金來源為何?令人起疑,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需為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始得為之。惟查相對人前已於94年11月11日通知抗告人公司其已將所有股份出售予第三人 陳秋桃 ,並表示爾後抗告人公司有關權利、義務概與其無關,此有相對人之通知書一份可稽。是以相對人既將所有抗告人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即已非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顯屬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明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者,需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此乃聲請所必備之要件,故如聲請人於向法院提出聲請後喪失上開身分,因公司經營之良瓢與聲請人已無關係,如仍許其聲請,亦有使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或其他營業機密洩漏予第三者之虞,據此,法院自應駁回該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固據提出股東名冊一份為證,惟已於94年11月11日將其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讓與第三人陳秋桃,有抗告人提出之通知書及信封各一份附卷足參,則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原審未及審認而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裁定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聲請,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共計2,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李杭倫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