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8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25日23時許之夜間,前往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公寓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放置該處之螺絲起子1把得手後,即以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將停放上址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車輛之車窗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旋於翌日(即95年1月26日)零時許,持上開螺絲起子前往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公寓地下室停車場,再以上開相同方式,連續竊取停放該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車輛內之財物得手。丙○○於竊得上開財物後,隨即將螺絲起子棄置在臺北縣汐止交流道附近,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中之遙控汽車2部、遙控器
1台、遙控汽車零件1組及遙控汽車工具1組等物,刊登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欲加以販售牟利外,其餘竊得財物,則於不詳時、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約5、6千元,悉數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嗣因被害人乙○○於拍賣網站查覺有人標售自己遭竊之上開遙控汽車等財物,遂委託友人甲○○上網出價得標,並與丙○○相約於95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交易,乙○○並報警處理,乃經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遙控汽車2部、遙控器1台、遙控汽車零件1組及遙控汽車工具1組等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被害人乙○○、 高麗娥游錦源顏幸雅陳玉枝 及證人甲○○於警局初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高麗娥、游錦源、顏幸雅、陳玉枝,在警局初詢時指 述渠 等停放在公寓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車窗遭人敲破,車內放置如附表所示財物同時遭竊之被害情節及證人甲○○於警局初詢時證實其友人乙○○發覺被告上網拍賣之物乃係渠失竊之物,遂委由其上網與被告相約交易,並配合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乙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0紙(證明被告上網拍賣竊得贓物之事實)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住處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如係樓梯間可直接通往,雖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為被害人乙○○住家之地下停車場,此由卷附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上所載之現住地址為上址4樓觀之自明(見95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8頁),又被告行竊地點之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1樓,屬公寓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業經被害人高麗娥、游錦源、顏幸雅、陳玉枝等於警詢中指述無訛,被告亦坦承係搭乘電梯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乙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竊地點,均屬住宅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其竊取螺絲起子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其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時該當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被告先後6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犯行,然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該起訴書所載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攜帶兇器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又所竊得財物價值不菲,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表┌──┬───────┬────┬────┐│編號│竊得物品│被害人│車號│├──┼───────┼────┼────┤│1│汽車音響1部、│乙○○│9C-5206│││電腦工具1套、│││││無線電車機1台│││││、車速錶1台、│││││遙控汽車5部、│││││遙控器2台、遙│││││控汽車所使用之│││││工具1組、遙控│││││汽車零件1組等│││││物。│││├──┼───────┼────┼────┤│2│CD片10片、雪茄│高麗娥│7118-DQ│││1支、洋酒1瓶│││││、高速公路回數│││││票2本、麥克風│││││1支等物。│││├──┼───────┼────┼────┤│3│汽車音響1部、│游錦源│DS-3683│││數位相機1台、│││││車充線1條等物│││││。│││├──┼───────┼────┼────┤│4│汽車音響1部、│顏幸雅│2779-GU│││現金200元等物│││││。│││├──┼───────┼────┼────┤│5│液晶螢幕1台、│陳玉枝│0851-DE│││DVD主機1台、│││││重低音喇叭1組│││││、CD主機1台等│││││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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