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8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25日23時許之夜間,前往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公寓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放置該處之螺絲起子1把得手後,即以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將停放上址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車輛之車窗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旋於翌日(即95年1月26日)零時許,持上開螺絲起子前往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公寓地下室停車場,再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停放該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車輛內之財物得手。戊○○於竊得上開財物後,隨即將螺絲起子棄置在臺北縣汐止交流道附近,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中之遙控汽車2部、遙控器1台、遙控汽車零件1組及遙控汽車工具1組等物,刊登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欲加以販售牟利外,其餘竊得財物,則於不詳時、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約5、6千元,悉數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嗣因被害人 林鵬展 於拍賣網站查覺有人標售自己遭竊之上開遙控汽車等財物,遂委託友人 吳昇樺 上網出價得標,並與戊○○相約於95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交易,林鵬展並報警處理,乃經警當場查獲戊○○,並扣得遙控汽車2部、遙控器1台、遙控汽車零件1組及遙控汽車工具1組等物(已由被害人林鵬展領回),始查悉上情。戊○○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與 徐明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民國95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2人搭檔由戊○○搭載徐明東進入在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號地下室停車場,見 陳偉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下,乃由徐明東負責把風,戊○○進入該車後,發動引擎駛出地下室停車場,並交由徐明東開往彰化縣溪湖鎮。嗣後戊○○南下聯絡雲林縣斗六市之某不詳銷贓管道,惟因警方查緝行動積極,其無法順利出售,遂將該車開往臺中市○○路○○○巷藏放。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巡邏發現該車為通報失竊車輛,乃通知陳偉川領回。戊○○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綽號「阿猴」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22日凌晨2時45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學府家園社區」地下一樓,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連續破壞 林清松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林鎮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林芳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陳建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等車輛之車窗後,竊取林清松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部、護照M本、林鎮江所有之M8-7027號車牌0面、陳建任所有之汽車音響2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並拆下林芳美所有之汽車音響1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4924號、95年度偵字第5108號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577號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306號併案。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鵬展、甲○○、己○○、庚○○、丁○○、乙○○在警局初詢時指 述渠 等停放在公寓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車窗遭人敲破,車內放置如附表所示財物同時遭竊之被害情節及證人吳昇樺於警局初詢時證實其友人林鵬展發覺被告上網拍賣之物乃係渠失竊之物,遂委由其上網與被告相約交易,並配合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乙情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鵬展、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0紙(證明被告上網拍賣竊得贓物之事實)等件在卷足憑,另被害人陳偉川就其部分亦指述明確,與被告共犯之徐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籍資料詳細畫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被告有關前揭之95年6月22日之犯行,亦有證人 林清寶 、 林信男 、林芳美、陳建任、徐明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住處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如係樓梯間可直接通往,雖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為被害人林鵬展住家之地下停車場,此由卷附被害人林鵬展警詢筆錄上所載之現住地址為上址4樓觀之自明(見95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8頁),又被告行竊地點之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1樓,屬公寓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業經被害人甲○○、己○○、庚○○、丁○○等於警詢中指述無訛,被告亦坦承係搭乘電梯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乙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6頁),被告於95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進入在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號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及於95年6月22日凌晨2時45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學府家園社區」地下一樓竊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竊地點,均屬住宅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其竊取螺絲起子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其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於95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進入在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號地下室停車場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於95年6月22日凌晨2時45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學府家園社區」地下一樓竊盜,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時該當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被告於95年1月26日及95年6月22日各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點竊取多人之物,其各在其時所為竊取行為屬接續之行為,雖被告於95年6月22日之竊盜行為中拆下林芳美所有之汽車音響1部未帶走,惟其已竊得在掌握中,亦屬竊盜既遂,況其該次之竊盜接續之行為已既遂,其拆下林芳美所有之汽車音響1部未帶走,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又被告與徐明東就前揭95年6月15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猴」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95年6月22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犯行,然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該起訴書所載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於前揭95年1月26日竊取乙○○之物及前揭被告於95年6月15日、95年6月22日之竊盜行為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就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於前揭95年1月26日竊取乙○○之物之部分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之未洽,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攜帶兇器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又所竊得財物價值不菲,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056號移送併辦之要旨略以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持螺絲起子擊破門窗,侵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客車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上網將之以新臺幣2萬5000元拍賣予不知情之 吳元俊 使用等,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時間與本案之所犯時間相差一年多,時間並不緊接,且被告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難認其此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物品│被害人│車號│├──┼───────┼────┼────┤│1│汽車音響1部、│林鵬展│9C-5206│││電腦工具1套、│││││無線電車機1台│││││、車速錶1台、│││││遙控汽車5部、│││││遙控器2台、遙│││││控汽車所使用之│││││工具1組、遙控│││││汽車零件1組等│││││物。│││├──┼───────┼────┼────┤│2│CD片10片、雪茄│甲○○│7118-DQ│││1支、洋酒1瓶│││││、高速公路回數│││││票2本、麥克風│││││1支等物。│││├──┼───────┼────┼────┤│3│汽車音響1部、│己○○│DS-3683│││數位相機1台、│││││車充線1條等物│││││。│││├──┼───────┼────┼────┤│4│汽車音響1部、│庚○○│2779-GU│││現金200元等物│││││。│││├──┼───────┼────┼────┤│5│液晶螢幕1台、│丁○○│0851-DE│││DVD主機1台、│││││重低音喇叭1組│││││、CD主機1台等│││││物。│││├──┼───────┼────┼────┤│6│汽車音響、音箱│乙○○│0781-DB│││1部、LCD汽車液│││││晶螢幕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