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乙○○
丁○○
之1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告甲○○
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萬源宮管理委員會承攬座落台北市○○區○○路3段71巷8之6號建物之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將其中部分細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分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依估價單內容進場施工後,已於94年4月底完成全部工作,經被告驗收結算後,交予業主使用,惟被告給付部份工程款後,尚積欠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積欠原告丁○○497,000元,積欠原告戊○○248,000元,積欠原告庚○○237,000元,經以94年6月20日內湖金龍郵局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原與己○○接洽萬源宮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工程款為3,200,000元,於該工程中商請原告乙○○代為施作景觀魚池工程、原告丁○○代作鐵捲門工程(80,000元)、原告庚○○施作水電工程(150,000元),此部分為被告統一承攬,除此之外,己○○與原告間之追加工程,均與被告無關,僅因己○○與原告之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時,因而委託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居中傳話或代轉文件,被告對於萬源宮追加工程部分並非統包,被告承作泥作部分,工程款金額共6,250,000元,萬源宮僅支付5,680,000元,且借貸130,000元,故仍積欠被告700,000元,並未付清,再者,縱認被告為統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估價單之金額,且未驗收原告之工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94年6月20日內湖金龍郵局100號(原證6)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到。被告有收到1張1,000,000元發票人 吳一修 支票,已經兌現。被告有收到1張150,000元發票人 廖友明 的支票,不是被告泥工部分的錢。㈡萬源宮匯款4,280,000元給被告,是由 吳慧玲 匯給被告配偶 葛紅飛 ,是工程款的一部份。㈢原證5號即乙○○請款清單(本院卷17頁)上面「應給余: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等2行是葛紅飛寫的。㈣卷37、50至52頁是葛紅飛寫的,內容被告都承認是正確的,49頁是被告寫的。㈤萬源宮於94年5月23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46頁),被告有收到。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是否由被告統包萬源宮工程,再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被告主張收到存證信函後有分別打電話給原告及己○○,被告否認是統包。原告主張估價單是交給被告,被告主張其只是轉交給己○○,伊並未從中賺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萬源宮承包系爭工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細
部工程業由被告分包予原告,該工程已經完成,原告應給付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餘額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僅最初3,200,000元部分係統包,其餘追加工程則非統包,原告應直接找萬源宮請求餘款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全部為被告負責,萬源宮並未與 小包 即原告簽約等情,業經證人即萬源宮負責人己○○到庭結證在卷,並據萬源宮於94年5月23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完工後請求全部工程款8,760,000元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46頁以下),足見系爭工程之業主萬源宮自始至終認為系爭工程全部均由被告所承攬,再由被告分包予原告,萬源宮與原告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至於被告主張證人己○○為利害關係人,立場偏頗,所證不可採云云,實則,無論被告是否為統包,萬源宮均負有系爭工程定作人應支付報酬之義務,尚難認為證人己○○有偏袒原告之必要,應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又查,系爭工程包括原告分包承作之木工、魚池、水電及不銹鋼設備等部分,被告最後向萬源宮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為8,760,000元,有前揭存證信函及被告計算系爭工程全部金額為8,760,000元之被告配偶葛紅飛手寫文件(本院卷52頁)在卷可稽,若被告並非統包,何需出具記載全部工程款內容並計算總金額之文件予萬源宮?又原告乙○○提出之請款清單(本院卷17頁),上有「應給余: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之註記,被告亦承認為其配偶葛紅飛所寫,若被告並非統包,而與原告承作之其他工程無關,被告配偶為何會在原告乙○○之估價單上註記應付金額?被告辯稱總金額只是受己○○之要求而代寫,前揭清單上之註記,只是讓己○○迅速掌握請款金額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均看過金額,並自承「原告等小包是我找來的,......後來萬源宮追加太多,而且萬源宮違建要來拆,我無力負擔,我就在94年4、5月間跟小包說,要他們直接找萬源宮要錢」等語,按系爭工程於94年4月底即完工,被告至94年4、5月間始跟原告說其無力負擔追加工程部分,而要原告直接找萬源宮要錢,顯見系爭工程原由被告統包負責,因其與萬源宮在完工前後就追加工程款金額發生糾紛,被告始否認其統包之身分,而要求小包即原告直接向業主萬源宮請款。至於被告所舉證人 張哲銘 固證稱:「(丁○○作的鐵工是否算被告的施工部份?)我只知道鐵門部分是被告的。至於其他部的就聽己○○跟丁○○講要怎麼作,要我們泥工配合施工。
有聽到己○○要丁○○開估價單給他,至於金額我不清楚。我有聽到開估價單給己○○很多次,是各種工都這樣講」等語,惟證人張哲銘並未參與被告承包己○○系爭工程項目或金額之商談,其僅因剛好在現場才聽到部分對話,實難以證人張哲銘偶然所聽到之片段對話即認被告並非統包。至於被告另舉之證人丙○○則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統包系爭工程,也不知道水電工程是否被告統包,自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統包,其係向被告分包系爭工程細項等情,尚屬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如由其統包,原告承作部分未經其驗
收,原告主張之工程金額亦未經其同意,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實則,原告因分包承作之魚池、木工、不銹鋼設備、水電等工作,均添附於業主萬源宮之建物或土地上,已無交付之問題,其報酬之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實際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均已完成,業據證人即業主萬源宮負責人己○○到庭證述在卷,況被告原即否認為統包,實難認原告尚有等待被告驗收之條件問題。再查,依被告承認由其配偶計算系爭工程總金額之文件所載(本院卷52頁),「各部門追加」欄下第1、2項有關水電之金額分別為105,000元、473,460元,合計578,460元,即為附表編號4原告庚○○計算水電部份之工程總價,第5項「木工 阿華 追加465,400元」,與附表編號3原告戊○○計算木工部分之工程總價450,000元相當,又第7項「白鐵麥克追加848,200元」,即為原告丁○○提出第2張估價單之金額(本院卷12頁背面),又有關原告乙○○承作魚池部分,亦據被告配偶於請款清單上註記「應給余: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業如前述,亦與原告乙○○請求250,000元相當,且被告業自承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均看過價錢等語(本院卷35頁),顯見被告就原告分包之金額知之甚詳,並作為其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之一部分,或註記為應給付之金額,應認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分包之金額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報
酬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原告分包項目工程總價已付金額折減餘額
1乙○○景觀魚池及465,450201,60013,850250,000
過濾設備等
2丁○○不銹鋼設備897,000400,0000000,000
3戊○○木工等450,000200,0002,000248,000
4庚○○水電管線及578,460300,00041,460237,000
設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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