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辛○○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林玫卿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林基源 變更為庚○○,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書狀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丙○○、甲○○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鼎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約定於90年2月10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09﹪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於上開牌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延遲履行,除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兩造有簽立借據1紙及保證書2紙。嗣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冠鼎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冠鼎公司就上開債務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原為被告冠鼎公司所有,嗣移轉予第三人 蔡東和 ),扣除受償金額後,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借據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591,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冠鼎公司、丙○○、甲○○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丙○○為伊丈夫丁○之堂兄,要成立被告冠鼎公司時,伊雖有同意掛名擔任被告冠鼎公司之員工,並經由丁○交付伊之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丙○○,然伊並未到原告之分行與原告員工進行對保,也未在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自不須負被告冠鼎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證人戊○○為原告公司員工,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詞偏頗不能採信,另請求將保證書上「乙○○○」之簽名與伊在郵局開戶之簽名作筆跡鑑定以釐清輕真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冠鼎公司、丙○○、甲○○等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51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已足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應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證3桃園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檢附之被告冠鼎公司設立資料。㈢被告乙○○○89年度薪資所得資料。㈣被告丙○○為被告乙○○○丈夫丁○之堂兄。㈤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與被告乙○○○之身分證相符(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第2頁)。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乙○○○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六、就上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而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37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2紙有記載被告乙○○○分別於88年2月9日對保及89年4月8日對保之保證書(均影本)為證,惟被告乙○○○已否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否認上開保證書上「乙○○○」之簽名係其所為,其上「乙○○○」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也未與原告員工進行對保行為。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經查,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戊○○固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1保證書,這上面的核對人是否為你?(答)是我沒有錯,乙○○○的部分,程序是如果保證人到場,我們要核對身分證,並請他親自簽名。(問)保時間為89年4月8日,這當時情形為何?(答)這日期為被告乙○○○到我們那邊去簽名的,當天到場的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乙○○○,是丙○○載被告乙○○○來的,因為乙○○○住在新店,而我們公司在文林北路。對保簽名上面乙○○○簽名的部分,就是乙○○○自己所簽的,但印章部分我就不記得了。‧‧身分證影本是當時簽約時乙○○○自己所帶了的身分證,由我們影印留下。保證書上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是我們幫他寫的。‧‧就是對保那次見過被告乙○○○,我從事對保的工作一天可能有3、4次對保的工作,一年超過一千次。」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然參酌證人戊○○係原告公司負責對保之員工,所為之證言涉及其是否確實履行前開職務,該部分證言之可信度已屬可疑。而證人自承每年對保次數超過一千次,其對於5、6年前對保之本件情形,卻能明確證述保證書上乙○○○簽名的部分係被告乙○○○所簽,亦與一般常情不合。且核對原告提出之2紙記載被告乙○○○於88年2月9日對保及89年
4月8日對保之保證書影本,其上2個「乙○○○」之印文,亦明顯不同。因此,尚難僅憑證人戊○○之前開證言證明被告乙○○○有簽名或蓋章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執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主張是在與被告乙○○○對保時,將被告乙○○○提出之身分證加以影印所留下等語。然查,被告乙○○○係被告冠鼎公司之董事,並領有薪資,有被告冠鼎公司之變更事項表及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冠鼎公司持有被告乙○○○身分證影本資料即屬易事,是亦不能以原告提出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即認被告乙○○○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綜上,原告既未再提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向被告乙○○○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09﹪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於上開牌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延遲履行,除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原告與被告冠鼎公司簽立之借據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1,591,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