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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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743號
原   告  簡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蕭專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依訴狀記載之內容,為當事人不適格,或有其他情形
,足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則屬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且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應准其併為請求。
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請求分割之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於訴訟繫屬前,已有部分共有人死亡,卻未以
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又部分共有人如已死亡,並有民
法第759條規定之情形者,原告未依該條規定及前開說明,
表明正當之聲明,自無從准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是本件在
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8年11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
謄本(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地籍圖謄本勿自行添
註文字或記號)。
提出地政機關於108年11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上
之全部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
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自行核對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所附戶籍謄本,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應提出戶政機關於108年11月以後所核
發,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共有
人中如有開始繼承之情形,應包含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自行核對起訴狀所載被告「 陳鴻牆 」、「 劉鄭繡葉 」、「陳崑
山」、「 陳昆崙 」或其他被告,其姓名有無誤寫。
原告之起訴狀所列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如與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不符,應提出已記載適格當事人之起
訴狀,並按應送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表明適格之全體
當事人,則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如有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情形,應於第項之訴狀,一併表明
正當之聲明(如未於「訴之聲明」欄位表明正當之聲明,則在
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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