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王瑞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
被   告 金和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台安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7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5,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大城沐
樂個人勞務承攬契約(下稱105年契約),約定銷售期限自
105年3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下稱第一階段
),復於107年1月1日再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107年契約)
,約定銷售期限接續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
期間下稱第二階段),由原告為被告公司代銷七月沐樂建案
,並綜理案場銷售作業、行政管理等事項。因原告於上開銷
售期間因實際銷售戶數已達80%以上,依契約第8條約定,經
依約計算實際計獎業績總額為1,797,326,000元,再核計0.2
%之計佣條件,原告總計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594,652元(
計算式:1,797,326,000×0.2%=3,594,652)。詎被告竟認
原告第一階段的銷售獎金不得按0.2%計算,而僅支付原告3,
149,079元之銷售獎金,尚有445,573元之銷售獎金未支付。
爰依 上揭契約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七月沐樂建案之代銷,原係由訴外人台灣亞
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委由被告及訴外人東
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共同承攬銷售,銷售
期限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止,嗣經三方協議延長
至106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及東岳公司就代銷契約之權利
義務各占50%,亞銳士公司亦依此比例各分別給付被告及東
岳公司相關代銷報酬,並先由被告出名與原告於105年3月16
日簽訂105年契約,以執行共同承攬之銷售事宜;嗣105年契
約之期限屆滿後,因七月沐樂建案尚未完銷,而東岳公司無
意繼續承攬銷售,被告乃另行單獨承攬銷售,兩造遂於107
年1月1日簽訂107年契約。而105年系爭契約第9條及107年系
爭契約第8條分別約定:「…㈡銷售獎金…銷售專案條件A…
銷售專案條件B…。備註:承攬契約期間,完成上述(條件A
),可追朔獎金,提前結案則無。」足見原告分別依上開二
契約之約定,分別於各該承攬期間即105年3月16日至106年
12月31日,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內,如有完成銷
售專案條件A(即因銷售成數達成而跳至下一階計佣條件,
簡稱「跳%」),則可追溯該契約承攬期間內之銷售獎金即
所謂追溯獎金,如提前結案則不再追溯。而原告於105年契
約之承攬期間即105年3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內,因銷售
成數超過50%而跳至下一階計佣條件即0.14%,被告乃於107
年1月5日如數給付原告該465,986元之追溯獎金,該105年契
約之代銷案於106年11月30日提前結案,故105年契約銷售獎
金依約於106年11月30日中斷計算。嗣後兩造另行簽訂107年
契約,該契約之承攬期間即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即所謂第二階段),原告因銷售成數追溯計算超過80%而跳
至下一階計佣條件即0.2%,被告乃於108年4月28日已如數給
付原告依107年契約應給付之242,810元之追溯獎金,並未積
欠原告任何銷售獎金。至原告主張105年契約於承攬期間即
105年3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內(即所謂第一階段)之銷
售獎金,亦應併依0.2%計佣條件發給獎金云云,係將二份契
約合併加總計算,與105年契約第9條、107年契約第8條之約
定不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105年契約及107年契約,又被告就第
一階段之銷售獎金,實際未如數給付按0.2%計算銷售獎金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大城沐樂 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
可佐(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信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原告
主張就第一階段之銷售獎金依107年契約第8條㈡之約定,因
計獎業績總額將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合計計算,則第一階段
之銷售獎金已達按0.2%之計佣條件計算,然被告就第一階段
未按0.2%計算之銷售獎金,故被告尚積欠就第一階段之銷售
獎金44557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依107年契約第8條㈡之約定,就第一
階段之銷售金額應否追溯按0.2%之計佣條件計算,而應再
給付原告其尚未如數給付之銷售獎金445573元?
㈡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簽訂之107年契約第8條㈡業已約定銷售獎金之計算方
式,載明就「銷售專案條件A」部分,於「委任銷售期間內
」銷售成數達80%以上,則計佣條件為0.2%,並於備註欄載
:「承攬契約期間,完成上述(條件A),可追朔獎金。」
依其文義及論理解釋,該處所稱之追朔獎金,當然指追溯計
算第一階段的獎金所言,否則107年契約之約定重點本即約
定代銷勞務之報酬計算,該第8條已載明第二階段獎金之計
算方式,自無須再於備註欄增加說明「完成上述條件A」(
指完成條件A之計佣條件),「可追朔獎金」之必要;且條
文文字既非使用「計算銷售成數得加計第一階段之銷售總數
」,或「完成上述條件A之計算,可追朔第一階段銷售總數
」,而係使用「追朔獎金」之用語,即有追溯發給因計佣條
件改變而補給獎金之意,倘如被告所述,該備註欄所稱之「
追朔獎金」係指「於計算第二階段的銷售總額時,可追溯加
計第一階段的銷售金額,合併計算為第二階段獎金成數之計
算基礎」,則有何追朔(溯)獎金可言?被告所辯,已與
107年契約第8條㈡備註欄文字之文義及論理解釋不符。
3.再查,被告於如數給付原告第二階段銷售獎金時,其亦有追
溯計算原告之第一階段銷售獎金之成數;即其依107年契約
給付第二階段之銷售獎金時,亦有按第一階段的銷售金額再
補給原告銷售獎金,而再追溯給付原告第一階段銷售獎金39
7100元,且已給付該3971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製作之「沐樂獎金(金-7)明細
表-第二階段」(中簡卷第59頁),其上有「第一階累跳金
和利部分397100」欄之記載即屬之。被告對該明細表係其公
司內部製作亦自承在卷(中簡卷第110頁),雖該數額並未
達按0.2%計佣條件計算之金額,此亦係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
張被告未如數給付銷售獎金之原因,然依該明細表已可佐證
,依被告內部計算原告第二階段之銷售獎金時,亦有將第一
階段之銷售金額再以已達升高即累跳計佣條件成數而追溯補
給第一階段銷售獎金397100元,更足佐證原告主張依107年
契約,於完成契約第8條㈡之銷售條件A時,可追溯計算第一
階段之獎金屬實;倘被告認第一階段之銷售獎金已依105年
契約計算並已給付完畢,並無於第二階段可再追溯計算為升
高計佣條件之成數,其何以於計算原告第二階段之銷售獎金
時,又再給付該第一階段之累跳成數之銷售獎金397100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該391700元此係被
告內部想要給原告的激勵獎金,係額外給付云云,倘係被告
片面自行額外給付之激勵獎金,則其內部文件何以記載「第
一階累跳金和利」之文字?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又辯稱
:105年契約與107年契約,係不同契約,不同承攬期間,而
不可追溯獎金云云,惟由被告於計算第二階段之銷售成數時
,亦非僅計算第二階段之銷售,而係將非屬第二階段承攬契
約期間之第一階段銷售金額亦一併計入為銷售成數,足見二
者雖係不同契約,然兩造於107年契約約定真意,確實有約
定將105年契約之銷售情形亦一併納入計算之意,而於107年
契約第8條之備註欄約定同意追溯獎金,即可追溯給付第一
階段之累跳獎金,是被告猶辯稱:不可追溯獎金云云,並非
可採;被告另辯稱:就第一階段銷售實係被告與訴外人東岳
公司共同承攬銷售,係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約云云,意指被
告就第一階段獎金實際係負擔一半,故就本件追溯即累跳之
第一階段銷售獎金,以此計算應認就被告已給付前開明細表
所載之397100元即已給付完畢云云,惟被告與東岳公司係屬
內部關係,概與原告無涉,況107年契約亦與東岳公司無關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又查,被告亦自承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提出之尚應給
付銷售獎金445573元並無計算錯誤等語在卷(中簡卷第111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依107年契約第8條㈡(包含該條文之
備註欄)之約定,被告就第一階段之銷售金額亦應依0.2%計
佣條件計算銷售獎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而應給付原告之銷售獎金為445573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銷售獎金請求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依107年契約第8
條㈡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445573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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