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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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王鐫凱王紹宇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舜嶂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元,及被告王鐫凱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一)被告王鐫凱與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
客運公司,並與王鐫凱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514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
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8年8月
26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鐫凱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
6年4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公車站停靠處起步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
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9萬916元,爰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又交通費
用尚未產生,不得請求,再估價及檢測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鐫凱
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被告並不爭執其有過失,堪信為真
實。是王鐫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首都客運公司為王鐫
凱之僱用人,王鐫凱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
而首都客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王鐫凱及監督王鐫
凱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首都客
運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4月出廠,距案發106年4
月28日,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更換部
分2萬7,496元〔即估價單所列零件費用8萬3,899元,
扣除9顆感知器5萬7,712元,再加計5%營業稅〕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4,58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496÷(5+1)=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萬9,470元〔即估價單所
列工資費用4萬7,114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共為5萬
4,053元(計算式:4,583+49,470=54,053),此即原
告得請求之修繕系爭車輛必要費用。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未能使用該車而受增加
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然原告自承迄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亦未能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即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
此部分損害,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檢測、估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就受損情形送檢測及估價,支出
檢修及估價費用,並提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分公司(下稱台隆賓士公司)統一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19頁)。查,依台隆賓士公司函覆稱,發票6,000元
部分為估價費,可扣抵維修費用,另發票3,950元部分為
檢測前保桿、倒車雷達費用,不可扣抵維修費用(見本院
卷第70頁)。是以其中估價費用屬維修費用之一部分,原
告自無再重覆請求之理。另檢測費用係因檢測本件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所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5萬8,003元(即維修費用
5萬4,053元、檢測費用3,950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
求王鐫凱及首都客運公司分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6月12日、同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8,003元,及王鐫凱自108年6月12日起,首都客運公司
自10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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