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59號
原 告 鄧盈慧
訴訟代理人 謝莉蘭
莫詒文 律師
被 告 鄧清浪
鄧林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清祥 住南投縣○○鄉○○○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4元,及均自民國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清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6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
用新臺幣845元,由被告鄧清浪負擔新臺幣729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 鄧清亮 與被告鄧清浪及
訴外人鄧清祥等共8人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鄧清亮、鄧
清浪、鄧清祥公同共有比例為8分之1,鄧清亮於民國96年4
月6日過世後,由原告及訴外人 鄧盈珍 、 鄧盈汝 、 鄧淯任 即
鄧佩珊 及 張彩 系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
圍1/24),並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鄧清亮在世時,系爭建物出租後由訴外
人 林來福 負責收取租金後分配予鄧清亮等3人,鄧清亮過世
後,林來福於97年1月15日及97年12月24日分別將應給付予
鄧清亮等3人之租金全數匯入訴外人 鄧倉彬 之帳戶,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按鄧清亮、鄧清浪及鄧清祥以各3
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建物,租金66,667元應屬鄧清亮,再依
鄧清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計算,鄧倉彬應返還原告各
13,334元,又因鄧倉彬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334元(計算式:66,667÷5=13,334)。又98年度後之
租金790,000元,林來福全數匯予被告鄧林玉梅,鄧林玉梅
未將應屬鄧清亮按共有比例所得分配之租金交付予原告等人
,又因林來福漏未提供一個年度之租金,且106年租金亦未
提供,兩個年度租金以300,000元計,而依被告鄧清浪所稱
是借用被告鄧林玉梅之帳戶,則被告鄧清浪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卻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鄧清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返還原告72,667元【計算式:(790,
000+300,000)÷3÷5=72,667】。又本院108年度中小更
一字第1號判決已就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數額明確判斷,故前
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林來福與被告鄧林玉梅之帳
戶金錢往來繁多,無從就被告鄧清浪提出之單據認定前案有
關104年度及107年度租金匯款數額錯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鄧清浪應給付原
告7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鄧清浪:被告鄧清浪是借用被告鄧林玉梅之帳戶,款項
也是被告鄧清浪領走。系爭建物104年度租金匯款應為100,0
00元、107年度租金匯款應為50,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鄧林玉梅:被告鄧林玉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是被告鄧清浪借用,且由被告鄧清浪
將錢領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爭建物出租後由林來福負責收取租金,並於97
年1月15日及97年12月24日分別將租金匯入鄧倉彬之帳戶,
共計200,000元。而鄧清亮、鄧清浪及鄧清祥以各3分之1比
例共有系爭建物,再依鄧清亮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鄧盈
珍、鄧盈汝、鄧淯任即鄧佩珊及 張彩系 ,應繼分為各5分之1
,然鄧倉彬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另林來福於98年
度後所收取之租金,由林來福匯予被告鄧林玉梅之帳戶,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共790,000元,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35至41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2人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因林來福漏未提供一個年度之租金,且
106年租金亦未提供,兩個年度租金以300,000元計等情,則
為被告鄧清浪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稱:系爭建物104年度
租金匯款應為100,000元、107年度租金匯款應為50,000元等
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
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
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
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
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判斷如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顯失
公平者,可認為與前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依前揭說明,即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鄧清浪
抗辯系爭建物104年度租金匯款應為100,000元、107年度租
金匯款應為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為真實。又本院108年度中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當事人為鄧
盈珍、鄧盈汝、本件被告2人等4人,蓋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
當事人尚非一致,且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得推翻前案判
斷,故應認就系爭建物104年度及107年度租金匯款數額部分
,前案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
採。從而,系爭建物自98年後之租金匯款,除附表所示之金
額外,104年度租金匯款應為100,000元,107年度租金匯款
應為50,000元,合計為940,000元(計算式:150,000+150,
000+100,000+100,000+100,000+90,000+100,000+100
,000+50,000=940,000),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此亦為法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出租
後由林來福負責收取租金,並於97年1月15日及97年12月24
日分別將租金匯入鄧倉彬之帳戶,共計200,000元。而鄧清
亮、鄧清浪及鄧清祥以各3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建物,租金66
,667元(計算式:200,000÷3=66,667)應屬鄧清亮,再依
鄧清亮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鄧淯任
即鄧佩珊及張彩系,應繼分各5分之1,故鄧倉彬應返還原告
13,334元(計算式:66,667÷5=13,334),又因鄧倉彬已
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林來福於98年度後收取系爭建物租金940,000元,林來福亦
匯予被告鄧林玉梅之帳戶。而鄧清亮、鄧清浪及鄧清祥以各
3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建物,被繼承人鄧清亮之繼承人為原告
等2人及訴外人鄧盈慧、鄧淯任即鄧佩珊及張彩系,應繼分
各5分之1,已如前述,而本件鄧清浪是借用被告鄧林玉梅之
帳戶,原告請求被告鄧清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按原告
應繼分比例計算返還原告62,667元(計算式:940,000÷3÷
5=62,667),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鄧清浪應給付原告62,667元
,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
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項訴訟費用155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845元,由被告鄧清浪
負擔7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