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瑀 律師
被 告 李怡樺 即 李幸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惟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35頁);核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
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底、4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其與
友人共同投資土地,因資金不足,欲向原告借貸10萬元,並
詐稱其將於同年12月底返還該筆借款,並傳真被告與訴外人
尤聰敏 訂立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案)及欲投資土地
之地籍謄本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99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內;然清償期屆至,被告毫無償還誠意,經
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發送簡訊、於同年5月12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請還款,被告仍均未回覆,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察覺有異後細看被告前傳真之投資契約書內容,始發
現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日已逾被告與 尤建燐 約定其應於99年
3月12日前支付其投資之期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向原告
佯稱投資土地資金不足云云,顯係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手段。
又原告前向被告以借款關係為請求,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確定,
故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原告上開款項。而兩造間既無消費借
貸關係,則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該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並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其騙取原告財產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損害原告之利益,顯有侵權行為之情。又尤聰敏雖
證稱確有該投資案存在,然無法據此推論原告亦有參與該項
投資,故尤聰敏空言陳稱其已收受包含 王鵬明 及 王永興 等人
之全額投資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投資開銷證明,顯
然不合理。被告自始並無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意,卻故意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10萬元,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投資
關係存在,亦未舉證有交付原告該匯款予尤聰敏,且尤聰敏
所提資料均為渠自行手寫之文件,亦無相關日期或相關人員
之簽名,另尤聰敏於刑事所提開立4紙支票用於該投資案部
分,經查亦未經提示而無兌現紀錄,則該等文件當屬臨訟製
作所提出而無可採,可見實質上亦無該投資存在,是被告受
領此1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既無法
提出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為投資款之證據,而被告與他人締
約之投資契約與原告無涉,足見被告取得上開10萬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中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另已對其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是否構成詐欺尚未確定;其並無不當得利,
系爭10萬元款項為共同投資款,其均已將該款項全數用於投
資中,並未擁有該筆款項而無不當得利之情,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363號判決已確認其有拿系爭投資契約等予原告看
,其無利用詐術欺騙原告之情,否則原告不會提出上開借貸
訴訟,且未於該案提及詐欺情事,其交付原告看的資料均有
證人證述為實在,該案已經確認所有款項均為投資款,其無
不當得利或詐欺之情,其亦想要向尤聰敏主張應依合約返還
投資金額。原告同意共同投資該投資案而交付10萬元,兩造
間係口頭約定,原告係隱名在其名義下之共同投資人,其有
交付該款項予尤聰敏,尤聰敏集資後也有實際去投資。被告
並非向原告周轉,否則尤聰敏不會提出收到原告與其他投資
人之收款收據,收據上有寫其他投資人名字,其有係尤聰敏
表示係代收轉付,其中也有原告名字之收款收據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佯稱其欲行投資而需借款之方式向原告
詐取上開10萬元款項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告所指上開同一事實,前經原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
欺告訴後,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5月19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17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於108年7
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又原告就此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判字第88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
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及第149至15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猶
以上開相同之事實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至原告固另以尤聰敏前於刑事案件中所指用於投資案而
交付其為發票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後均未
經提示兌現等情為據,主張依此可見被告所指系爭投資契
約係屬不實而有詐欺情事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
山分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情
形之結果,雖可見系爭支票確均尚未回籠而無任何提示及
兌現紀錄等情,有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內容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無訛;惟則
,系爭投資案前既已確認無法完成投資,而尤建燐即尤敏
聰亦已認渠應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無息返還被告等人投
資之所有資金予被告等所有投資人,此經證人尤建燐及系
爭契約見證人 王鵬銘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詳實,亦
為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詳實(見原告所提偵查筆
錄,附於本院第107至139頁),且有系爭投資契約書載明
「若屆時收購未達3分之2比率時,則所有資金將無息退還
」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即便尤建燐上開交
付用以處理投資案之系爭支票其後並無提示兌現之情,亦
當係因系爭投資案確已無法完成投資而毋庸再行兌現之故
,是自無不合常理之處;況此與被告有無涉嫌向原告訛稱
上情尚屬無涉,蓋以即便系爭投資為虛,亦難認係被告與
尤聰敏共謀所為,是原告猶以上情指摘系爭投資案顯然不
實,而被告係以該不實投資案向被告詐取該10萬元款項云
云,委屬無據。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前曾以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為借款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支
付命令,然因被告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就上開支付
命令所示1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在案,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案中亦
未能再行提出其他新證據以證伊所述借款關係為真,是兩
造間就上開10萬元款項並無借款關係已明。至被告固辯稱
上開10萬元款項係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所為投資關係,此
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為審認可明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稱兩造間並無何法律關係等情。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上開10萬元款項為其所述
上開投資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就此固
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據;然審之該前案判決亦認:「系爭投資契約書為
上訴人(下均指本件被告)與尤聰敏所簽訂,至多僅能證
明尤聰敏與上訴人存有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投資關係,…
上訴人將系爭投資契約提供與被上訴人(下均指本件原告
),或為以之說明自身有金錢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或
為邀集被上訴人加入投資,或單純為分享近況,均非無可
能,純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投資契約之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10萬元即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亦即兩
造間之系爭10萬元款項雖無從逕依系爭投資契約審認為借
款關係,反之亦無從逕依該契約書認屬投資關係甚明。復
以,被告猶以證人尤聰敏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確
有系爭投資案之契約關係,且包含該10萬元之被告所為投
資款項均已用於系爭投資案等情為據;然而,證人尤聰敏
既非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款項究基於何意思表示
合致所為交付者,亦即其尚屬無從證明兩造間究有無上開
投資關係之人,則被告徒依上開投資契約書及證人尤聰敏
於偵查中所述渠等間有投資關係等情置辯,當屬無憑,難
為採信。甚且,觀諸被告前已自承兩造間就10萬元為投資
關係部分並未訂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僅為口頭約定等情
在卷,益徵被告所述上情,顯然不合於投資常態,委無可
採,蓋因土地投資契約涉及之利益非微,本當有約定倘若
投資案未能成立,應於何時返還投資本金之多寡、或投資
後分得土地之成數、或出售土地獲利分紅或承擔盈虧之比
例等等與投資相關之重要事項為是,然被告所指兩造間之
投資關係就上開應為相關約定竟付之闕如,此為被告所不
爭,足見被告辯稱系爭10萬元款項為原告就系爭投資案所
為土地投資,屬被告之隱名投資人云云,容非可信。承上
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款項係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退步以言,本件即便認兩造間有被告所指上開投資關係
;然而,依被告與尤聰敏之系爭投資契約書亦載明「若屆
時收購未達3分之2比率時,則所有資金將無息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佐以證人尤聰敏於偵查中亦自承
該投資案已不成立等情,另被告於偵查中並稱尤聰敏應依
約返還該投資款項予被告,被告有先要求尤聰敏返還款項
予其他投資人,且系爭投資契約之見證人王鵬銘已取回渠
部分投資款等情,核與證人王鵬銘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是堪認被告所指系爭投資案之合夥關係亦已終結,被告當
得逕依系爭投資契約向尤聰敏請求返還其投資款無疑。從
而,兩造間倘有系爭投資案之隱名投資關係,亦當已於系
爭投資關係終結之同時為終止甚明,準此,被告既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尤聰敏要求全額返還其投資款,則原告以該
投資契約其後已不復存在,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關
係,然原告尚獲有向尤聰敏要求歸還上開款項之利益,致
被告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10月2
7日起(107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