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瑀 律師
被   告  李怡樺李幸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惟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35頁);核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
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底、4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其與
友人共同投資土地,因資金不足,欲向原告借貸10萬元,並
詐稱其將於同年12月底返還該筆借款,並傳真被告與訴外人
尤聰敏 訂立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案)及欲投資土地
之地籍謄本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99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內;然清償期屆至,被告毫無償還誠意,經
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發送簡訊、於同年5月12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請還款,被告仍均未回覆,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察覺有異後細看被告前傳真之投資契約書內容,始發
現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日已逾被告與 尤建燐 約定其應於99年
3月12日前支付其投資之期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向原告
佯稱投資土地資金不足云云,顯係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手段。
又原告前向被告以借款關係為請求,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確定,
故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原告上開款項。而兩造間既無消費借
貸關係,則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該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並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其騙取原告財產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損害原告之利益,顯有侵權行為之情。又尤聰敏雖
證稱確有該投資案存在,然無法據此推論原告亦有參與該項
投資,故尤聰敏空言陳稱其已收受包含 王鵬明王永興 等人
之全額投資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投資開銷證明,顯
然不合理。被告自始並無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意,卻故意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10萬元,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投資
關係存在,亦未舉證有交付原告該匯款予尤聰敏,且尤聰敏
所提資料均為渠自行手寫之文件,亦無相關日期或相關人員
之簽名,另尤聰敏於刑事所提開立4紙支票用於該投資案部
分,經查亦未經提示而無兌現紀錄,則該等文件當屬臨訟製
作所提出而無可採,可見實質上亦無該投資存在,是被告受
領此1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既無法
提出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為投資款之證據,而被告與他人締
約之投資契約與原告無涉,足見被告取得上開10萬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中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另已對其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是否構成詐欺尚未確定;其並無不當得利,
系爭10萬元款項為共同投資款,其均已將該款項全數用於投
資中,並未擁有該筆款項而無不當得利之情,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363號判決已確認其有拿系爭投資契約等予原告看
,其無利用詐術欺騙原告之情,否則原告不會提出上開借貸
訴訟,且未於該案提及詐欺情事,其交付原告看的資料均有
證人證述為實在,該案已經確認所有款項均為投資款,其無
不當得利或詐欺之情,其亦想要向尤聰敏主張應依合約返還
投資金額。原告同意共同投資該投資案而交付10萬元,兩造
間係口頭約定,原告係隱名在其名義下之共同投資人,其有
交付該款項予尤聰敏,尤聰敏集資後也有實際去投資。被告
並非向原告周轉,否則尤聰敏不會提出收到原告與其他投資
人之收款收據,收據上有寫其他投資人名字,其有係尤聰敏
表示係代收轉付,其中也有原告名字之收款收據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佯稱其欲行投資而需借款之方式向原告
詐取上開10萬元款項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告所指上開同一事實,前經原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
欺告訴後,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5月19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17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於108年7
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又原告就此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判字第88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
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及第149至15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猶
以上開相同之事實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至原告固另以尤聰敏前於刑事案件中所指用於投資案而
交付其為發票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後均未
經提示兌現等情為據,主張依此可見被告所指系爭投資契
約係屬不實而有詐欺情事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
山分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情
形之結果,雖可見系爭支票確均尚未回籠而無任何提示及
兌現紀錄等情,有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內容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無訛;惟則
,系爭投資案前既已確認無法完成投資,而尤建燐即尤敏
聰亦已認渠應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無息返還被告等人投
資之所有資金予被告等所有投資人,此經證人尤建燐及系
爭契約見證人 王鵬銘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詳實,亦
為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詳實(見原告所提偵查筆
錄,附於本院第107至139頁),且有系爭投資契約書載明
「若屆時收購未達3分之2比率時,則所有資金將無息退還
」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即便尤建燐上開交
付用以處理投資案之系爭支票其後並無提示兌現之情,亦
當係因系爭投資案確已無法完成投資而毋庸再行兌現之故
,是自無不合常理之處;況此與被告有無涉嫌向原告訛稱
上情尚屬無涉,蓋以即便系爭投資為虛,亦難認係被告與
尤聰敏共謀所為,是原告猶以上情指摘系爭投資案顯然不
實,而被告係以該不實投資案向被告詐取該10萬元款項云
云,委屬無據。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前曾以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為借款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支
付命令,然因被告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就上開支付
命令所示1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在案,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案中亦
未能再行提出其他新證據以證伊所述借款關係為真,是兩
造間就上開10萬元款項並無借款關係已明。至被告固辯稱
上開10萬元款項係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所為投資關係,此
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為審認可明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稱兩造間並無何法律關係等情。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上開10萬元款項為其所述
上開投資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就此固
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據;然審之該前案判決亦認:「系爭投資契約書為
上訴人(下均指本件被告)與尤聰敏所簽訂,至多僅能證
明尤聰敏與上訴人存有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投資關係,…
上訴人將系爭投資契約提供與被上訴人(下均指本件原告
),或為以之說明自身有金錢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或
為邀集被上訴人加入投資,或單純為分享近況,均非無可
能,純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投資契約之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10萬元即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亦即兩
造間之系爭10萬元款項雖無從逕依系爭投資契約審認為借
款關係,反之亦無從逕依該契約書認屬投資關係甚明。復
以,被告猶以證人尤聰敏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確
有系爭投資案之契約關係,且包含該10萬元之被告所為投
資款項均已用於系爭投資案等情為據;然而,證人尤聰敏
既非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款項究基於何意思表示
合致所為交付者,亦即其尚屬無從證明兩造間究有無上開
投資關係之人,則被告徒依上開投資契約書及證人尤聰敏
於偵查中所述渠等間有投資關係等情置辯,當屬無憑,難
為採信。甚且,觀諸被告前已自承兩造間就10萬元為投資
關係部分並未訂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僅為口頭約定等情
在卷,益徵被告所述上情,顯然不合於投資常態,委無可
採,蓋因土地投資契約涉及之利益非微,本當有約定倘若
投資案未能成立,應於何時返還投資本金之多寡、或投資
後分得土地之成數、或出售土地獲利分紅或承擔盈虧之比
例等等與投資相關之重要事項為是,然被告所指兩造間之
投資關係就上開應為相關約定竟付之闕如,此為被告所不
爭,足見被告辯稱系爭10萬元款項為原告就系爭投資案所
為土地投資,屬被告之隱名投資人云云,容非可信。承上
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款項係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退步以言,本件即便認兩造間有被告所指上開投資關係
;然而,依被告與尤聰敏之系爭投資契約書亦載明「若屆
時收購未達3分之2比率時,則所有資金將無息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佐以證人尤聰敏於偵查中亦自承
該投資案已不成立等情,另被告於偵查中並稱尤聰敏應依
約返還該投資款項予被告,被告有先要求尤聰敏返還款項
予其他投資人,且系爭投資契約之見證人王鵬銘已取回渠
部分投資款等情,核與證人王鵬銘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是堪認被告所指系爭投資案之合夥關係亦已終結,被告當
得逕依系爭投資契約向尤聰敏請求返還其投資款無疑。從
而,兩造間倘有系爭投資案之隱名投資關係,亦當已於系
爭投資關係終結之同時為終止甚明,準此,被告既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尤聰敏要求全額返還其投資款,則原告以該
投資契約其後已不復存在,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關
係,然原告尚獲有向尤聰敏要求歸還上開款項之利益,致
被告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10月2
7日起(107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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