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0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固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惟經本院寄送民事裁定至前揭地址
,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公文封3份在卷可稽,顯
見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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