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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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8之居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輝於警詢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