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范清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意琍 被告 陳國燕 (失蹤)被告 陳春連 被告 曾運清 被告 金良興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冬漢 被告 曾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被告 康錦花 被告 陳威彰 被告 陳彥位 被告 陳威鑠 被告 陳威伸 被告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及 陳國中 (另以裁定駁回)所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及陳國中所共有,惟查,陳國中係於昭和2年4月3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陳國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經本院另行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原告以陳國燕等人為被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