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未付款項部分則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1、2、3期者應分別繳納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連續計
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
,又因無力還款乃於107年4月1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陽光
理債專案」,卻於107年5月毀諾,依約伊得就剩餘未償還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
循環利息,截至107年3月15日累計75,427元之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7,225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聯邦全
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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