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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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戴吉妹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文友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再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劉清賜 已死亡,即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因該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致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以劉清賜為被告即屬不合法,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表:
(一)劉清賜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繼承人之住居所並陳報其等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資料。
(二)請提出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準書狀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