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被告洪哲釧駕車肇事時間為「103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及應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時間為「103年12月12日晚間6時13分許」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與他人騎車擦撞,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佳,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48號被告洪哲釧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哲釧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山區內飲用竹葉青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華路口處前,因轉彎不慎擦撞 劉蕙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哲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黎百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