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被告徐毓翔為警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時間「於翌(7)日凌晨0時38分許」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因服用酒類而騎車自撞安全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無前科,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68號被告徐毓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湖口工業區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00號燈桿旁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路旁安全島,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毓翔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