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二、證據欄應補充:「(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五)電子發票證明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事後亦已支付其所竊取之物之款項,並未造成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中已自白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亦表示:「...我也沒有要對其求償,剩下的部份就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如諭知給予被告緩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與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51號被告姜禮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姜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號之統一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吳榮哲 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右邊口袋內,僅結帳其購買之報紙1份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吳榮哲盤點後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獲。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姜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電子發票1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姜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政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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