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進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戶籍與居所地均在臺中地區,不方便跑來跑去,遠程開庭會影響被告工作時間及車資費用,可否將案件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案,讓被告方便,又不會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方便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依公訴意旨及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本件被害人 黃錦央 遭竊之地點為「彰化縣○○鎮○○路○○○號前」,可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條第2項所載,由再上級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以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為限(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聲請意旨請求移轉管轄至其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等語,縱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亦僅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且該法院並無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茲竟向本院為此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