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羅至成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救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準用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救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宣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依原告101年3月12日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72,512元之行政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作成發給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救濟金逾965,261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各10分之9。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0,000元,有其所提本院101年8月17日101年裁字第50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第40頁)、本院102年4月30日102年裁字第17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第41頁)附本院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共10,000元),按比例負擔其中10分之9,計為9,000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9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費用暫不列入計算,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