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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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文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2月22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西門196之63號住處飲用雞酒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16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苗栗客運之車廠出發載運旅客,迨於同日16時2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號前時,不慎擦撞 黃堉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堉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腿多處擦傷、右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許文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據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堉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16時3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附卷足參。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3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不知悔改,竟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醉態駕駛之行為甚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堉芳之身體、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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