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民國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王○○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黃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12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據被害人孫○○陳稱,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20時15分許與孫○○電話聯繫時,有以聲音造成孫○○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實施違反孫○○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情事,孫○○爰於同年2月2日14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鳳山分局)提出申訴,案經鳳山分局調查審認原告有對孫○○進行性騷擾之行為,並以102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271092300號函附調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申訴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嗣經 被告將相關調查事實證據,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02年9月13日第1屆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對孫○○成立性騷擾行為,爰以102年10月1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23857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再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僅憑原告與孫○○間之通聯紀錄時間點與孫○○所主張之時點相符,即認定原告確有於電話中為言語性騷擾,恐嫌速斷,且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亦存有以下之矛盾:
1、本件被告係以孫○○所提出伊與原告間於102年1月15日之通聯紀錄資料,即以該日20時33分(下稱系爭時點)確有撥打電話給原告,且通話秒數長達573秒為由,認定原告應係於該次通話中對孫○○進行言詞性騷擾。惟依現行科技水準,電話通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通話雙方進行通話之時間,無法證明實際之對話內容為何。且孫○○與原告間並非僅有該次通話行為,實則於系爭時點前後雙方有過8次電話及1次簡訊之聯繫,若無確切錄音內容,根本無法特定及證實原告確於某時點對孫○○為性騷擾行為。然而,孫○○既未提供系爭時點之對話錄音以證實原告確於系爭時點為言語性騷擾,何以被告在無任何直接及間接證據作為推論依據下,逕認原告確於系爭時點有對孫○○為性騷擾之行為?顯見純屬被告之臆測。
2、若原告確於系爭時點於電話中性騷擾孫○○,致其感到不舒服,則孫○○可立刻或藉故掛掉電話,何以繼續對話長達573秒?甚或如調查報告所云,原告有於電話中對孫○○言詞性騷擾,但為何在該通電話之後,原告撥打3通電話給孫○○,孫○○仍再接聽電話?若孫○○已遭原告言語性騷擾而心生恐懼,依常理則原告之後的來電很可能仍會繼續對孫○○言語性騷擾,故孫○○仍繼續接聽電話且不採取錄音行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且,該通電話是由孫○○主動聯繫原告,若原告真有言語性騷擾之意圖,理應由原告主動撥打給孫○○較符常理。又孫○○若卻遭原告電話性騷擾,何以原告夫婦去西安時,孫○○卻表達出不想原告去西安之意思,其態度實令人不解。另證人方○明顯係因受孫○○引導編不實對話,致對原告產生反感,此由方○嗣後知悉真相後願意簽立切結書證明孫○○侵占原告家之遙控器、鑰匙及拷貝原告之電腦資料可證。
3、本件性騷擾之主張實係孫○○未買菜去安置所怕遭原告配偶即證人羅○○責罵所編造之藉口,孫○○曾透過「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勒索其當時之雇主羅○○給予其6個月之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孫○○至鳳山分局申訴時指稱原告係於102年1月15日20時15分對其為言語性騷擾,惟對照受話明細,該時點根本無通話紀錄;嗣孫○○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復改稱係於系爭時點發生,明顯說詞前後不一。
4、本件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對原告及羅○○之調查訪談是由3位調查員共同出席,何以對孫○○進行訪談時卻只有2位調查委員出席。
5、孫○○於102年7月23日被告訪談紀錄稱:「她認為菜量夠」,與其和羅○○於102年1月18日skype對話內容、訴外人陳○○、龔○○之聲明書顯不一致;又孫○○於上開訪談紀錄,於問及其書面說明書提到1月15日上午原告有打了2、3通電話給你,惟何以通聯紀錄上並無上開紀錄?亦稱:「下班前他打給我的那3通電話,就是上面講的那3通電話。」其說法明顯前後不一。
6、孫○○指稱:「羅小姐出國前有叫我注意她出國期間安置所菜量足不足夠」,亦可證102年1月15日有購菜至安置所通聯之事實。孫○○於102年7月23日被告訪談紀錄稱其未向羅○○借錢,惟由孫○○與羅○○102年1月18日skype對話內容顯示,孫○○稱:「車款我會盡快還給妳。」可證孫○○明顯說謊,故其所稱電話性騷擾一事亦屬虛構。
(二)被告僅以孫○○與證人羅○○間及孫○○與羅○○公司員工方○之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談話紀錄,作為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之基礎,明顯過於速斷。孫○○提供予被告之相關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及line的紀錄,疑非原始列印紀錄(即手機或電腦直接截圖),而係先將原程式畫面透過文書複製,貼在文書程式MicrosoftWord(下稱word)或小畫家程式後再印出之紙本資料。被告在未先確認過上開談話紀錄是否與實情相符,即先行認定相關紙本為真實並作為證據,即有疏漏。且孫○○所提出101年3月26日line通訊紀錄中雖涉及證人羅○○曾對孫○○提及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古○○交友關係一事,然依羅○○事後回憶,伊根本未曾於當天line通訊中向孫○○提及此事,顯見孫○○提出上開line通訊紀錄恐有不實;另孫○○提出102年1月18日skype通訊紀錄,明顯與羅○○所持有者不同,有關孫○○與原告間金錢借貸之對話均遭刪除,足見孫○○確有刪改情事。至於孫○○與原告間是否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一事,原告確實於102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孫○○表明請求其還款之意,足證於該時點之前,雙方確實有商談如何還款之事宜。是以,孫○○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既有遭刪改之可能,被告竟未予詳查,更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顯見原處分之作成自始違法。另原處分既採納孫○○與證人方○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綠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則原告請求訴願機關命孫○○提供其與證人方○間102年1月15日之前相關對話紀錄關於原告是否以前曾對任何人有過此行為,以查明方女於對話之時是否皆在102年1月15日之後有受到孫○○之誘導而為不利原告之對話。另被告以孫○○與羅○○間及孫○○與方○間之skype及line通話紀錄,作為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之基礎,然以上對話均係當時不在場之人於事後所為者,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於系爭時點對孫○○有言詞性騷擾之行為。且由羅○○提供之完整102年1月18日之skype對話中,可證明孫○○於skype或口頭上從未曾明確告知羅○○有關原告對其言語性騷擾之事。顯見孫○○提供的資料已經遭其刪改增減過,不足採信。
(三)被告在未經法定調查程序下即擅自做出原告有過不只一次的婚外情事件之認定,自始違法:
1、綜觀我國法律規定,就被指控(刑事)通姦或(民事)婚外情之事實是否存在一事,被指控人均享有(刑事)對質詰問權及(民事)程序保障之權利,司法機關不得擅自省略而逕自認定被指控之事實為真,此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價值。惟本件被告並非司法機關,卻得以僭越司法機關之職權,認定原告確實存有多次婚外情,根本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再者,被告調查原告是否有婚外情,至少應給予原告澄清自辯真偽及聲請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機會,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省略此部分程序,而自行為事實之認定,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何況被告實無權逕由原告可能曾有婚外情一事推論原告確有本件性騷擾存在,蓋二者間不存在任何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擅自認定原告曾有婚外情,並依此不存在事實作為認定原告確有對孫○○為性騷擾一事之基礎,自始違法。另訴願決定並未就原處分上開顯有疑義部分為進一步調查,僅以原處分所附證物為基礎,及考量尊重被告專業判斷之理由,逕駁回訴願,自屬有應調查之事實而未詳查,顯屬違法者。
2、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意旨略以:「對此,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顯見實務已肯認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於行政裁罰中得予以類推適用。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所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等語。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相當於行政罰程序中之受處分者)之自身品格證據,係採取「使用禁止」之核心價值。而被告提出之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卷證目錄其中證物編號6「孫○○與羅○○skype對話內容」、編號7「孫○○與羅○○line對話內容」、編號8「孫○○與方○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均屬被告用以輔助證明孫○○所言為真之原告「品格證據」,被告乃據上開證據推導出如原告過去應發生不只一次之婚外情事件,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性關係並非完全單純等事實,進而認定孫○○所稱本件原告確有對其陳述「我(即原告)跟我老婆做愛時都在想著妳(即孫○○)」等性騷擾事實,實與上開實務見解及法律嚴重牴觸。
(四)被告無法舉證孫○○所述為真,卻仍依孫○○所言對原告進行裁罰,顯然違法: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略以:「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行政訴訟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2、由被告上開提出之調查卷證目錄內容之所有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實孫○○上開陳述內容為真或確實存在。被告僅以孫○○當時恐因事出突然而無法保全證據,無法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作為佐證之語,而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顯見被告除孫○○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孫○○所述為真。又被告亦承認孫○○曾表示係於收受原告102年1月29日存證信函後始決定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顯見孫○○申訴之目的正當性自有疑義,遑論存有企圖虛構誣陷原告之可能性。加上孫○○與原告夫妻間本有債務糾葛,惟其卻於筆錄中多次謊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顯見其確有企圖淡化被告對其提出本件申訴之戒心,以隱藏其挾怨報復之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調查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孫○○指述原告之行為事實屬電話中之言語性騷擾,又因電話中之言語性騷擾,其性質並不具公開性,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然遭受電話中言語性騷擾之當下即知要錄音存證,因此對於是否確有發生電話性騷擾之事實,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為此,於認定相關事實時,即有必要援引「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作為補強之證據。本件原告雖否認其有於電話中對孫○○為言語性騷擾之行為,卻對於102年1月15日下午其有撥打多通電話給孫○○之原因,僅含糊辯稱均係詢問孫○○何時要將菜送來安置所之事云云,惟細查孫○○與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之電話通聯紀錄,除該日20時33分即系爭時點孫○○有打1通573秒鐘之電話予原告外,孫○○即未再打電話予原告;另孫○○於打電話予原告之對話內容,原告亦係含糊稱孫○○好像說要帶原告父母親去復健,送菜時間會來不及,惟有沒有買菜,並未在電話中告之,僅有說會晚一點送來云云;且孫○○既於系爭時點已告稱晚一點會送來等語,原告卻仍於20時45分(通話時間36秒鐘)、20時58分(通話時間27秒鐘)、21時10分(通話時間40秒鐘)陸續打電話予孫○○,惟打電話之原因,更係含糊稱係因受其妻之催促,因該安置所係其妻一手幫原告建立,故其很聽其妻的話,乃又再打電話予孫○○云云,綜上原告對於電話通聯紀錄之辯詞觀之,不僅出現前後不一致情形,且就系爭時點長達573秒鐘之對話內容,僅含糊略稱送菜時間來不及、會晚一點送來云云,亦啟人疑竇;尤其在孫○○已一再告稱晚一點會送來之情況下,原告隨即又接續撥打3通電話予孫○○,更與經驗法則有違,蓋因原告配偶即證人羅○○當時人在國外,實無任何急迫理由以分秒之時間,要求原告須立即將菜送至安置所。何況羅○○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其在越南那幾天都有以line與孫○○及原告聯絡,而孫○○於line對話中亦有向羅○○告稱:「沒問題,我會處理」,則羅○○顯不存在有急迫至須以分秒催促原告立即要求孫○○送菜至安置所理由。再者,依孫○○所提其與羅○○於102年1月12日至1月17日line對話內容觀之,羅○○於1月14日或1月15日並未有向孫○○提及要其買菜至安置所之事,反而係於1月16日上午9時34分才提到「安置所的錢還有幾筆進來的?又要去收嗎?菜又需要補嗎?」1月16日上午9時44分問:「今天要去拿姨媽的藥,要不要順便問 王董 冰箱的菜夠不夠?」孫○○於上午9時58分答稱:「嗯嗯--這些我處理,你畫美美的--準備出門嘿!」足證原告辯稱:102年1月15日晚上原告配偶一直催促原告處理安置所送菜事宜云云,顯非真實,基此,孫○○對於原告所為有關電話性騷事實之指述,相對於原告之不實辯詞而言,則顯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二)再依孫○○與羅○○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39分後skype對話內容情況證據觀之,足證本件孫○○於系爭時點遭原告為言詞之性騷擾後,曾經向訴外人趙○○求助,而於次日即102年1月16日為避免與原告見面,亦有向同事即證人方○求助,直至羅○○於102年1月17日回國後,孫○○對羅○○態度轉變為冷淡,且避不見面,又孫○○因情事變化而不得不向孫○○丈夫及羅○○說出本件性騷擾之事實,依此推斷,孫○○申訴之事實應非虛假,其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原告與孫○○間存有房屋借用及金錢借貸紛爭,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後,孫○○為挾怨報復才羅織不實之電話性騷擾云云,故本件原告與孫○○間是否存在金錢借貸紛爭疑義之調查,並不影響原告成立性騷擾事實之認定。
(三)孫○○係於102年7月23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現場並提供其手機中與羅○○line通訊對話之畫面供調查小組以相機翻拍,故並不存在孫○○提供與羅○○line通訊對話內容有遭孫○○刪改增減之情事。另證人羅○○初始提出之skype通訊紀錄,明顯有避重就輕維護原告之情形,並不完整,嗣調查小組請其提供完整之skype通訊紀錄,惟其所提出者,仍非原始之skype通訊紀錄,其真實性仍屬有疑;何況,原告於訴願理由係以skype之通訊紀錄,爭執金錢借貸之事實,而有關金錢借貸之事實於本件並不影響原告是否應成立電話中以言語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孫○○間是否存在金錢借貸之skype通訊紀錄,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因證人羅○○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其與原告結婚多年,非常了解原告,原告從不會主動跟女生說話云云,並提出有關其與原告相識恩愛過程之讀者文摘及網路新聞報導,欲證明原告不可能會對孫○○為言語性騷擾之行為,是調查小組遂援引孫○○所提其與羅○○於10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羅○○曾向孫○○提及:「人家都下跪認錯了,我還能怎樣?不理他還喝了酒往外跑,只好原諒,結果車子鑰匙不見了。」「就是因為跟他講過很多次,結果還是犯同樣的毛病,所以才會那麼氣。這次要不是他真的下跪還哭求原諒,不然我就真的把他踢出去休掉了。」「老的不見得是很老的,有點不對勁,我就要開始注意,讓對方知難而退。我這元配可不好惹的。」「所以要靠你們幫我看他的動靜,有不尋常的就要趕快通風報信,讓我可以來得及斬斷。」「至少要讓對方知道我可以提告,我也是狠角色,惹到我的家庭就沒完沒了。」「○○,妳知道我老公跟古○○有多久的曖昧關係了?如果妳不知道,幫我問妳老公。一定要說實話喔!」「你們低估他的膽量了。他沒那麼膽小的,尤其女生對他主動投懷送抱,跟他撒嬌,他什麼都敢,也不會拒絕,更不會去想到後果的。」等內容,反證羅○○稱:從不會主動跟女生說話云云,並不實在。上開論述之重點並非在於「原告過去發生過不只一次婚外情事件」,而係在反證羅○○之不實說詞。
(五)本件經調查小組審酌孫○○指訴內容之前後一致性、原告辯詞之不實在性、孫○○於遭受性騷擾後隨即有向同事趙○○、方○求助處理方法或訴苦、孫○○於事發後與原告配偶羅○○之對話內容等情況證據,考量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有利、不利之具體事實,認定原告所為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之要件,而有損及孫○○之人格尊嚴,使孫○○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孫○○工作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詢問筆錄、鳳山分局申訴調查結果、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被告102年10月1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238574000號函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受害人孫○○於102年2月2日向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於102年1月15日20時15分許與孫○○電話聯繫時,有以聲音造成孫○○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實施違反孫○○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情事,經該分局調查後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該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經調查小組進行訪談調查程序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提交102年9月13日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第1屆第6次會議審議確定,認本案性騷擾再申訴無理由,被告遂以原處分對原告表示:「王○○先生(即原告)對0000-000000(即孫○○)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確定,認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該性騷擾行為成立,‧‧‧後續本局(即被告)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予王○○先生處以行政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前揭函文明確表示被告就其職掌範圍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事實,並預知將課以罰鍰之處罰依據,自屬被告單方所為之高權行政,雖該函文尚未明示其最終將課予原告如何之具體處罰,然被告既已清楚告知原告其業已滿足處罰之構成要件,自具有確認性質,核屬被告就職掌範圍有關性騷擾行為認定之公法事件,所為單方之公權力措施,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4條及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又「為規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3點、第5點所明定。
(三)經查,被害人孫○○於102年2月2日14時許向鳳山分局提出申訴,經鳳山分局調查審認原告有對孫○○進行性騷擾之行為,並以102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271092300號函附調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由性騷擾防治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依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其成員包括市長、副市長、機關代表、學者代表、專家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等,以昭公信。該委員會嗣於102年9月13日召開第1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遂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該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擬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予以裁罰等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詢問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再申訴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第1屆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憑原告與孫○○間之通聯紀錄時間點與孫○○所主張之時點相符,即認定原告確有於電話中為言語性騷擾,實嫌速斷;且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亦存有諸多矛盾處;另被告採認作為本件成立性騷擾依據之臉書及line談話紀錄,非屬原始檔案;被告在未經法定調查程序下即擅自做出原告有過不只一次的婚外情事件之認定,亦屬違法云云。然查:
1、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又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規定,以排除相關證據之適用。經查,本件孫○○所申訴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屬電話中之言語性騷擾,而因電話中之言語性騷擾,其性質不具公開性,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遭電話中言語性騷擾之當下即知要錄音存證,因此對於調查是否確有發生電話性騷擾事件,於認定相關事實時,即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須就個案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決之。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有直接證據,僅以通聯紀錄時間點或line等紀錄,作為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惟該等證據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云云,顯有誤解。
2、本件受害人孫○○係表示,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曾撥打多通電話給孫○○,且其中於系爭時點即20時33分長達573秒之電話中,向孫○○表示其妻已出國,其很喜歡孫○○,現在其很寂寞,問孫○○有沒有空,可不可以陪他,若沒空,要到孫○○住處找孫○○,及其與其妻做愛時,想著都是孫○○等騷擾性言語,經孫○○制止原告不要再講,不要再打電話過來,惟原告仍接二連三打電話騷擾孫○○等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孫○○102年2月2日於鳳山分局之詢問筆錄附本院卷第47、51-52頁可稽,原告雖否認其有於系爭時點之電話中對孫○○為上開言語性騷擾之行為云云。然查,依孫○○與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孫○○於該日僅於10時34分及20時33分即系爭時點撥打共計2通電話予原告,而原告則分別於13時57分、14時51分、16時7分、19時28分、20時16分、20時58分、21時10分撥打共計7通電話予孫○○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受話明細附訴願卷第133-136、165頁可稽,而原告於102年6月19日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訴願卷第154-155頁)稱當日撥打電話予孫○○之原因均係在詢問孫○○何時要將菜送來安置所之事,至孫○○撥打上開2通電話給原告之對話內容,亦稱:「好像她說她帶父母親去復健,送菜的時間上來不及,但她有沒有買,並沒有在電話裡告訴我,但她有說她晚一點會送來。」而對於孫○○既於系爭時點已告知原告其晚一點會送來,原告卻仍於20時45分、20時58分、21時10分連續撥打3通電話予孫○○,且稱其打電話之原因:「因為我太太在國外,還是一直再追送菜的事情,所以我才又打給申訴人,電話中申訴人仍然表示她會送來,但是也沒有表示確切的時間,我之後直接以簡訊告知她不用再送菜過來,並且沒有再跟她通聯。」「我會打,應該是我太太又催我,所以我才打。我很聽我太太的話,因為這個安置所是我太太一手幫我打理建立起來的。」等語,而原告配偶羅○○於102年7月12日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訴願卷第159-164頁)卻稱:「我在越南分別有跟申訴人與再申訴人連絡。」「我去越南前就有拜託申訴人幫我處理船員宿舍的菜的問題,我在越南與申訴人的聯絡方式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內容大都是有關船員宿舍買菜的問題。在越南從14日至17日,我都有跟申訴人聯繫,當時她並沒有表現很奇怪的樣子,也有告訴我菜已經買了,我就問再申訴人菜有沒有送過去,再申訴人說沒有,我就再聯絡申訴人詢問狀況,她說『沒問題,她會處理』,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問她,只有催我先生處理。但我回國後,申訴人到我家,對我的態度變的很冷漠,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由上開原告與其妻羅○○之訪談紀錄內容觀之,原告就其於102年1月15日共計撥打7通電話予孫○○之原因均稱在跟孫○○詢問何時要將菜送來安置所之事,則對於如此單純之事項,卻於系爭時點之通話時間高達573秒,且原告對該通電話之內容卻仍僅含糊略稱在談論送菜時間來不及、會晚一點送來等內容,未能明確說明既均在討論相同之內容何以該通電話會超出其他通電話如此多之時間?則原告之說詞即難認屬實;再者,在孫○○已告稱晚一點會送來之情況下,原告隨即又接續撥打3通電話予孫○○,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因由上開原告配偶羅○○之訪談紀錄可知,羅○○於出國期間,既均與孫○○有用line保持連絡,則原告所稱其於系爭時點過後又連續撥打給孫○○之3通電話,均係受其妻羅○○之催促而撥打,亦難認合理。再者,依孫○○提出其與羅○○於102年1月12日至1月17日line對話內容觀之,羅○○於1月14日或1月15日並未有向孫○○提及要其買菜至安置所之事,而係於1月16日上午9時34分才提到(訴願卷第189頁)羅○○:「安置所的錢還有幾筆進來的?又要去收嗎?菜又需要補嗎?」1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訴願卷第190頁)羅○○:「今天要去拿姨媽的藥,要不要順便問王董冰箱的菜夠不夠?」孫○○於上午9時58分答稱:「嗯嗯--這些我處理,你畫美美的--準備出門嘿!」等情,有孫○○與羅○○之line通話紀錄附訴願卷第173-196頁可稽,由上開line通話紀錄亦證原告稱其於102年1月15日晚上羅○○一直催促原告處理安置所送菜事宜云云,顯非真實。
3、再依孫○○與羅○○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39分後skype對話內容觀之(訴願卷第281-288頁),羅○○:「昨晚你老公來跟我談」孫○○:「嗯,我知道,所以」羅○○:「現在大家都沒臺階下了」「而且把話都攤開來講了」「老實說,我跟我老公一定會吵,也吵了,但畢竟是我的家庭」「我現在知道了,你老公也知道了,趙○○也知道了」「我想了1天也沒有解決的方式」「因為我老公還是我老公」孫○○:「我問了趙○○,能不能告訴妳」「她勸我別說」「也不能告訴任何人」「因為我也知道說了就不能挽回」羅○○:「怎麼你不能跟我說而叫你老公來跟我說」孫○○:「他昨天去之前有說,只是去點妳一下。何況他也知道處長喝醉了」羅○○:「我的個性能不直接問我老公嗎」「能不跟他算帳嗎」孫○○:「我真的不知道怎麼開口跟妳說,在妳身邊這麼久,我會不知道妳們夫妻的狀況嗎?遲遲不敢講也是怕事態變大,我真的不是有心要把事情弄成這樣」「也不想害妳們夫妻失和」羅○○:「以後要天天碰面,一個是我老公,一個是員工兼好友」「妳剛才說知道我老公喝醉了,怎麼妳不能告訴我而去告訴趙○○跟妳老公」「妳老公有勸我要忍,換成是妳,怎麼忍」「可我得忍」「還必須帶我老公離開避免尷尬」孫○○:「可是我真的沒做錯事,能避我就避?事情變成這樣也不是我想要的,像妳說的,我親口告訴妳,結果也不會改變呀」羅○○:「你告訴我的話,至少這是我們兩的事,我就能解決」等語;另據孫○○與其同事方○於102年1月17日及18日line通話紀錄內容(訴願卷第226-244頁),方○:「跟羅談過了嗎」孫○○:「我老公回來了,跟羅談了一些,他有威脅羅說不能明著講,不然後果自己收拾,叫她裝不知道,點醒她老公就好。」「妳要幫我個忙,絕對不能說這件事」「羅如果有問起,裝不懂,只知道我排斥去岸置所」方○:「羅會懂嗎」「不希望她又把事情怪在你頭上」「冤有頭債有主」「原因不出在你們啊」孫○○:「我老公叫羅別問,看緊她老公就好」「羅心理有數,只是很納悶」方○:「跟你老公講是對的」「不然你會更慘」「結果她跟王董昨天還是吵架了」孫○○:「她有說喔」方○:「嗯」「但是她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只說你老公來,跟她談過之後」「只說吵了一架,現在跟你很尷尬」孫○○:「她是不是跟她老公講開了」方○:「感覺很像是」「因為感覺上她現在沒很氣她老公」等語,由上開孫○○與羅○○及方○之通訊紀錄內容觀之,可確認孫○○於系爭時點遭原告為言詞性騷擾後,曾向趙○○求助,且為避免與原告見面,亦有向同事方○求助並將受原告騷擾一事告知方○,且至羅○○於102年1月17日回國後,孫○○對羅○○態度轉變為冷淡,並避不見面,並由孫○○丈夫向羅○○說出本件性騷擾之事實,依此推斷,足認孫○○之指述係屬實情。原告雖主張,孫○○係因原告與其夫妻間存有房屋借用及金錢借貸紛爭,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後,孫○○為挾怨報復始羅織不實之電話性騷擾云云,惟因上開通訊內容之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14日至1月18日之間,均在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前,難認其內容均係事後憑空捏造。故縱認孫○○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可能係肇因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申訴之目的係為反擊原告,且本件原告與孫○○之間亦確實存在金錢借貸紛爭疑慮,及孫○○是否對於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部分有故意隱瞞之行為,但均與本件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事實之認定無任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故本件調查小組於審酌上開被害人孫○○指訴內容之前後一致性、原告辯詞之不實在性、孫○○於遭受性騷擾後隨即有向同事趙○○、方○求助處理方法或訴苦、孫○○於事發後與原告配偶羅○○之對話內容等情況證據,考量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有利、不利之具體事實,認定原告所為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之要件,而有損及孫○○之人格尊嚴,使孫○○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孫○○工作之進行,乃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應成立,即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孫○○所提供之line通訊內容恐有不實云云,惟查,上開line通訊內容係孫○○於102年7月23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現場提供其手機中與羅○○line通訊對話之畫面供調查小組以相機翻拍,故並無原告所稱孫○○提供與羅○○line通訊對話內容有遭孫○○刪改增減之情事。
另原告又稱孫○○提出102年1月18日skype通訊紀錄,明顯與羅○○所持有者不同,有關孫○○與原告間金錢借貸之對話均遭刪除,自不得據該通訊內容認定本件原告構成性騷擾云云,惟經調查小組請羅○○提供完整之skype通訊紀錄,惟其所提出者,仍非原始之skype通訊紀錄,而係提供有利原告之談話內容,故其真實性仍屬有疑;況且,原告爭執上開skype之通訊紀錄有不完整部分,乃關於原告夫妻與孫○○間確有存在金錢借貸之紀錄遭到刪除云云,再查,關於原告與孫○○之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是否成立在電話中以言語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孫○○間是否存在金錢借貸之skype通訊紀錄,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5、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法定調查程序下即擅自做出原告有過不只一次的婚外情事件之認定,自始違法云云。然查,本件係因羅○○於102年7月12日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訴願卷第162頁)稱,其與原告結婚多年,非常了解原告,原告從不會主動跟女生說話云云,並提出有關其與原告相識恩愛過程之讀者文摘(訴願卷第256-257頁)之報導,欲證明原告不可能會對孫○○為言語性騷擾之行為,是調查小組遂援引孫○○與羅○○於101年3月26日line對話內容(訴願卷第206-218頁),羅○○:
「人家都下跪認錯了,我還能怎樣?不理他還喝了酒往外跑,只好原諒,結果車子鑰匙不見了。」「就是因為跟他講過很多次,結果還是犯同樣的毛病,所以才會那麼氣。這次要不是他真的下跪還哭求原諒,不然我就真的把他踢出去休掉了。」「老的不見得是很老的,有點不對勁,我就要開始注意,讓對方知難而退。我這元配可不好惹的。」「所以要靠你們幫我看他的動靜,有不尋常的就要趕快通風報信,讓我可以來得及斬斷。」「至少要讓對方知道我可以提告,我也是狠角色,惹到我的家庭就沒完沒了。」「孫○○,妳知道我老公跟古○○有多久的曖昧關係了?如果妳不知道,幫我問妳老公。一定要說實話喔!」「你們低估他的膽量了。他沒那麼膽小的,尤其女生對他主動投懷送抱,跟他撒嬌,他什麼都敢,也不會拒絕,更不會去想到後果的。」等內容,以排除羅○○稱原告從不會主動跟女生說話等語之可信性。是以調查小組上開論述之重點並非在於「原告過去發生過不只一次婚外情事件」,而係在反證羅○○之說詞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6、至原告主張調查小組對原告及羅○○之調查訪談是由3位調查員共同出席,何以對孫○○進行訪談時卻只有2位調查委員出席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及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均只對於性騷擾防治會之組成人員之身分、人數、性別及該防治會之開會時間、表決程序有所規定,關於「調查小組」僅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於受理再申訴案件後7日內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並未對於調查小組進行訪談之委員人數有所規定,故本件縱調查小組對於原告及羅○○與孫○○進行訪談之出席委員人數雖有不同,惟調查小組做成之性騷擾是否成立之結果,尚須提出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表決後始成立,故只要該委員會於表決時有踐行性騷擾防治法及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所規定表決程序,尚不因前開調查委員訪談之出席委員人數影響該委員會表決之公正性,故原告以訪談出席委員人數之不同質疑調查小組之公正性,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孫○○申訴時指稱原告係於102年1月15日20時15分對其為言語性騷擾,惟該時點根本無通話紀錄;嗣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復改稱係於系爭時點發生,明顯說詞前後不一乙節,經核,孫○○關於撥打電話之確切時間有記憶錯誤之情形,鑑於孫○○係在事發之後約20日後始提出申訴,無法確切記得發生之時間為20時幾分,尚屬合理,且此部分錯誤亦得藉由調閱通聯紀錄予以釐清,並不影響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成立,自難僅以孫○○於申訴時未能記得撥打電話之正確時間,嗣經調閱通聯紀錄確認後,而更正為系爭時點,即認孫○○說詞反覆,不可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是本件鳳山分局之申訴調查結果及被告所為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