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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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上訴人 邱信龍
黃信翰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信龍(累犯)、黃信翰共同殺人未遂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殺人之辯詞,皆不足採信;上訴人等坦承毆擊告訴人 張新銘 致其受傷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縉躍 之證詞、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慈醫院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長鋁棒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黃信翰於案發過程始終在場,且在新竹縣○○鄉○○路○○○號「幸運星PUB」門口及該路一九七巷內,均有下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等與姓名年籍不詳、無法證明為少年之綽號「阿交」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綜合上訴人等使用兇器種類、行兇過程、毆擊部位與告訴人傷痕、傷勢及受傷部位等情,堪認彼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黃信翰在上開PUB店內,因打斷陪酒小姐「牛奶」與張新銘談話,引起林縉躍不悅,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黃信翰心生不滿,為圖報復,便聯繫邱信龍返回該店,繼而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毆擊張新銘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已敘明上訴人等引發殺人犯意之原因、動機,並於理由內載明認定該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十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㈡、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等於案發前在上開PUB店內飲酒聊天(見原判決第一頁),然並未認定彼等飲酒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尚難依憑告訴人及林縉躍、 鄭暐 等人證稱上訴人等當時都有喝酒等語,逕為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確係因酒醉意識不清、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無殺害告訴人意圖」等情之推論,且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上訴人等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二頁),自無理由不備可言。㈢、本案依憑相關證據,既足認上訴人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毆擊告訴人前之攔阻動作、巷內無路燈照明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紙內容何以不可採等情,其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調查或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則邱信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長鋁棒一支,除於邱信龍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外,併於黃信翰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尚無違法。㈤、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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