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90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孫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38元,及其中9,721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聯、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在監執行而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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