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升生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倪升生(綽號「 阿生 」、「 阿森 」)與 林進益 (已歿)於民國91、92年間,均係借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號(下稱案發地點)空屋之遊民,皆以從事資源回收、撿拾垃圾為業, 蕭余龍 則因失業時而前往案發地點拜訪林進益,3人因而結識。92年1月4日下午4、5時許,蕭余龍攜帶米酒、礦泉水、水果與已殺好之魚,連同水果刀1把,至案發地點與倪升生、林進益一同烤魚飲酒,至同日晚間6、7時許,3人因喝酒自制力降低(均 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程度),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嗣3人情緒平復後繼續宴飲,因蕭余龍所帶之米酒飲畢,蕭余龍乃拿錢給林進益外出買酒,林進益購酒返回空屋後僅飲用少量即欲返回房間睡覺,引起蕭余龍不滿,認為林進益辜負其好意,兩人發生爭執,蕭余龍持酒瓶毆打林進益,林進益於右眼遭酒瓶毆擊流血後,即摀住眼睛逃往空屋外之堤防階梯上,後蕭余龍承諾不再毆打,囑林進益進屋睡覺,然林進益於進屋後仍遭蕭余龍持酒瓶毆打,林進益心有未甘,反擊報復,搶下蕭余龍所持之酒瓶,持酒瓶朝蕭余龍頭部敲砸致酒瓶破碎,雙方衝突之時,倪升生則在旁勸架,林進益因與蕭余龍互毆而受有右手撕裂傷、紅腫、瘀血、臉部多處擦傷、右眼下方紅腫、瘀血等傷害,蕭余龍則因此受有頭皮右後頂部擦傷、顏面右額部挫裂、右眉毛近眉心側ㄑ型挫裂傷、右顴部擦傷、左顴部擦傷及其上方併有裂傷、左眼眶上緣兩處裂傷、下頦部裂傷(林進益傷害蕭余龍部分,另案判決確定),林進益見蕭余龍受傷,即自行至空屋客廳隔壁房間睡覺,倪升生、蕭余龍繼續宴飲,嗣兩人言語衝突,倪升生一時性起,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胸腹為人之要害部位,竟持蕭余龍攜帶至現場之水果刀1把,刀尖向右下朝蕭余龍之左側腹部肋骨下緣3公分、中線旁5公分處猛刺1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使蕭余龍受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倪升生見狀隨即逃逸他去,蕭余龍因無人急救失血過多而死亡。翌日上午8時許,居住隔鄰龜山鄉陸光村陸光二村799之2號之住戶 蔡美里 ,依例晨起外出運動時,發現蕭余龍於案發地點客廳躺臥血泊中而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據報到場,當場喚醒、逮捕在睡夢中之林進益,並在案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瓶口採證取得遺留之DNA。
時過8年,倪升生因於100年3月2日涉嫌毒品案為警逮捕,經警採驗DNA比對與案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瓶口採證取得遺留之DNA相符後,全案始告偵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蕭余龍之弟 蕭進盛 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倪升生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坦承於92年1月4日傍晚與林進益、蕭余龍3人在案發現場吃魚乙事,惟堅不承認有殺人犯行,辯稱:蕭余龍並非我所殺,案發當日蕭余龍與林進益開始爭吵拉扯後,我就離開去拿便當、撿發票、資源回收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蕭余龍係與林進益發生互毆,被告與蕭余龍並無怨仇,亦未與蕭余龍發生糾紛,被告實無刺殺之動機。
㈡依卷證資料,92年1月4日案發當晚,在場人士林進益、蕭
余龍,及翌日到場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人,均未聽聞林進益陳述「阿森」與蕭余龍間有政治立場不同之衝突,原審102年7月3日辯論庭,傳訊員警 林宏亮吳清 妙始初次提及有政治立場不同之事,由此可知,員警試圖將被告入罪而作不實供述,原審遽以推測方法認定「阿森」與蕭余龍因有政治立場不同而起衝突,有悖證據法則。
㈢案發第二日,現場已封鎖,現場物品當時送驗採證,鑑驗結
果均未發現在水果刀及血衣上出現有被告之指紋及DNA,原審判定被告殺死蕭余龍,實缺明確之直接證據。
㈣警員林宏亮、 吳清妙 均表示係聽林進益所言而作證,其等證
言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當時為遊民,三餐尚靠他人接濟,本身自卑,無任何政治傾向,警員林宏亮、吳清妙所證雙方因政治立場而發生衝突,乃附會之詞。
㈤林進益所為供述,瑕疵斑斑,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因被告不定時會在案發地點停留、睡覺,警方在被告床頭寶特瓶瓶口,採得被告DNA,不足為奇。
㈦被告精神特質是易緊張型,對情緒反應波動極大,不能以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被告身上未帶有手錶,致不知返回案發地點空屋之時間,原
審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即認被告所辯非真,令被告有冤抑難宣之苦。
貳、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進益 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進益業於101年1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24-25頁),觀諸證人林進益92年1月5日警詢筆錄,係警方經民眾報案未久,即由警方依法製作,經證人林進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並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相字第98號卷第8頁),因查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本院就證人林進益當時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此一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由於證人林進益業已死亡,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參看)。
二、證人林進益於另案偵審程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參看)。
㈡本件證人林進益另案原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被
告之身分移送偵查(相字第98號卷第3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原審審理期間,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相字第98號卷第58-59頁、聲羈字第7號卷第4-5頁、偵聲字第42號卷第6-8頁、原審另案訴字第580號卷第6-11、40-45、52-60、74-75、78-80、94-99、111-113、
124-127、144-149、172-181頁),因其在本案審理前,業已死亡,無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符合傳聞例外規定,鑒於法官及檢察官均為法律專業人,通常會依據法律規定調查證據,不會違法取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林進益於前案偵查中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未為具結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檢附之相關鑑定資料所示,該測謊係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 吳家隆 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無運作不正常之現象,測謊當時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也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該報告書暨所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按(偵字第16450號卷第91-
103頁),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又該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該測謊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揭證人林進益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中所為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與本案有相當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除前述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說明外,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綽號「阿生」與林進益於91、92年間,均係借住於案發
地點空屋之遊民,當時被告與林進益以資源回收為業,蕭余龍時而前往案發地點拜訪林進益,3人因而結識,92年1月
4日傍晚時分,蕭余龍至案發地點與被告及證人林進益一同宴飲,業據被告在到案之初,於警詢供稱:「(你有無於92年1月4日18時許,與死者蕭余龍等人飲酒,綽號「阿森」男子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有在該處飲酒過。」、「我烤魚並喝了1杯米酒。」(偵字第16450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於100年6月4日偵查時供承:「我在桃園體育館附近拾荒而認識林進益、蕭余龍。」、「我有小酌一杯,當天晚上確實是我們3人在一起。」、「喝酒1個多小時。
」、「用塑膠免洗杯喝酒。」(偵字第16450號卷第51、52頁),於100年7月23日偵查時陳稱:「我當天是自己烤魚、喝酒。」、「我有喝酒,有加礦泉水。」、「(除了你、林進益、蕭余龍,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我真的沒有證據,也沒有朋友可以證明,因為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偵字第16450號卷第64、65頁),於100年8月11日偵查時陳稱:「99.1.4晚上我有跟蕭余龍、林進益一起飲酒。」(偵字第16450號卷第73頁),於原審亦陳稱:「(受命法官問:案發當時是否只有你跟林進益、蕭余龍3個人在現場喝酒?)我有在現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原審重訴卷第138頁反面)等情,林進益就案發時在場之人亦為相同之證述(相字第98號卷第7頁),證人即當時任職龜山警分局偵查隊負責本案鑑識之員警吳清妙,於原審具結證稱:「依現場照片顯示屋內應該是有3個塑膠杯。」(原審重訴卷第123頁反面)。是本件案發當晚僅有被告、被害人蕭余龍、證人林進益3人在場宴飲,足資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當時滴酒未沾乙節,顯為不實。
㈡被害人蕭余龍因遭人刀尖向右下朝左側腹部肋骨下緣3公分
、中線旁5公分處猛刺1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受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被告於100年3月2日另案涉嫌毒品為警逮捕,經警採驗
DNA比對與案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瓶口遺留之DNA相符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蕭余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39號鑑定書、102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是蕭余龍因遭人以利刃刺穿腹壁,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亦可認定。
㈢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1月4日,適值冬季寒夜,而案發現
場為空屋,預定拆除,居民多已搬離,僅被告、證人林進益與被害人蕭余龍3人,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在場3位人士,其中被害人蕭余龍因本案身故,林進益已於101年1月21日死亡,2名亡者已矣,無法作證或交互詰問,被告之供詞又反覆不一。因此,本院就案發經過之事實認定,以相關人證及非供述證據為主,依循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推斷之。
㈣案發地點,原為眷村,現已改建,致無法重建現場,在案發
當時,因計畫拆除,住戶多已遷離,呈無水無電之狀態,此有龜山警分局處理蕭余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可考,並經證人蔡美里、林宏亮證明在卷,被告對此復不爭執。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空屋,家徒四壁,除林進益及被告之地舖(枕頭、毯子、棉被)外,空無一物,無水無電,當時又天寒地凍,外人不會覬覦上門,依通常事理,第三人不會在案發地點作案、加害被害人蕭余龍。
㈤有關被告於案發地點居住期間,或稱有1個月(原審重訴卷
第89頁、第138頁反面),或稱1個半月到2個月(本院卷第40頁反面),或稱6個月(偵字第16450號卷第10頁),語多保留。有關被告宴飲後外出,再返回案發現場之時間,先於警詢陳稱:「我於隔日『5時』左右返回空屋。」(偵字第16450號卷第9頁),在偵查中陳稱:「隔日早上『5時』,看見蕭余龍全身是血。」、「還沒有天亮時我回去。」(偵字第16450號卷第52、73頁),於原審改稱:「我在『凌晨』再回到空屋。」(原審重訴卷第18頁)、「我在當夜『12點』有再回到現場。」(原審重訴卷第89頁)、「(你後來回去看到蕭余龍倒地並摸到血時是幾點?)第二天『凌晨1點到2點』。」(原審重訴卷第137頁反面),於本院則稱:「我拾荒回來的時間點我不能肯定。」(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前後不一。有關發現被害人蕭余龍倒地之地點,被告在警詢陳稱:「我於隔日5時左右返回空屋內,就發現蕭余龍躺在樹旁附近。」(偵字第16450號卷第9頁),在偵查中陳稱:「看見蕭余龍全身是血,躺在屋外樹下。」、「我回去在大樹旁崁坡看到蕭余龍躺在那邊。」(偵字第16450號卷第52、73頁),於原審稱:「我…再回到空屋,看到蕭余龍身體向上,躺在空屋門前迴廊的崁坡下。」(原審重訴卷第18頁)、「我回到現場,看到蕭余龍躺在『門口』,我以為他喝醉酒睡在門外。」(原審重訴卷第90頁),於本院則稱:「(你發現蕭余龍的地點究竟在哪裡?)是在門外。因為那個地方很小,在樹下駁坎旁邊。」(本院卷第77頁),前後歧異。而案發現場之鄰居蔡美里,於警詢證稱:「92年1月5日,…約(上午)8時要外出運動,剛走到隔壁,我看見該間房屋大門未關,『屋內』地上躺一個男人」(相字第98號卷第28頁),再觀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被害人蕭余龍陳屍處係位於案發地點屋內(相字第98號卷第20頁),證人蔡美里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害人蕭余龍陳屍地點應於該空屋屋內。被告就案發地點居住期間、再度返回時間、被害人蕭余龍倒地位置,一再翻異其詞,就被害人蕭余龍倒地位置,更與實際狀況不符,則被告顯然有意隱瞞真相。
㈥證人林進益於警詢供稱:我和死者蕭余龍及綽號「阿森」(
按指被告)一起喝酒及烤魚,…死者蕭余龍就隨手拿酒瓶打我造成我左眼角受傷,我就跑出去,我有跑回現場,死者蕭余龍又拿酒瓶打,我閃身後搶下蕭余龍手上之酒瓶往蕭余龍敲去酒瓶就破了,之後我就將死者蕭余龍推倒,我看到蕭余龍撞到牆角後頭有流血等語(相字第98號卷第7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3人喝一喝,死者對我大小聲,持酒瓶往我頭部敲下去,我逃出去,死者追出來,後來我與死者一同回屋內,死者又要打我,我便推死者撞牆,過一會兒死者眉角便流血等語(相字第98號卷第59頁);於92年2月19日原審延押庭供稱:我3人之前已經喝了2瓶酒,死者要我再去買酒,我買酒回來,才喝了1杯多就喝醉,死者叫我繼續喝,我說不要,死者就打我等語(偵聲字第42號卷第8頁);於92年4月18日原審供稱:喝完了酒,死者叫我再去買酒,我說我沒有錢,死者說他有,死者還叫我走好,買回來後,我喝了1杯,就說我不要喝了,死者說不行就不高興拿酒瓶打我手,他就不高興說「你罵我什麼?我拿酒來給你喝,你還不高興?」死者就要用酒瓶打我眉毛,我發現我眉毛在流血,我就罵死者以後不跟他喝酒,死者又要打我,我就推開他,說我要去睡覺,以後不理他了,「 阿銘 」(按指被告)是死者帶來的,我與死者吵架時,「阿銘」就在旁邊勸架。他們2人還在那裡喝酒,等警察來叫我起來時,說有人倒在地上,你還在睡覺,這時我才知道蕭余龍死了,後面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號卷第7-8頁);於92年6月19日在原審供稱:我3人喝酒,我喝醉了要去睡覺,被害人就拿酒瓶打我眉頭,因為被害人還要叫我再喝,但是我不願意,所以被害人就生氣不說話,就拿酒瓶打我;第2次被害人又要打過來,我就用手檔(擋)他,我就爬到堤防上,死者後來說他不打我了,叫我回來,我才又回來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號卷第42、44頁);於92年7月3日原審供稱:我身上的傷是死者第1次打我右眉毛處,第2次打到左邊的額頭,第3次我就用手去擋死者,結果被打到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號卷第59頁);於92年12月18日在原審供稱:我有點酒醉,我就想去睡覺,但是死者就拿酒瓶打我眼睛,我被打後就先跑出去,後來死者說不會打我,叫我進來睡,我才又進來,後來我就去睡了,結果死者就拿酒瓶打我,又被他打到我的頭,我還用手去掩著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號卷第146頁)。證人林進益就其遭蕭余龍兩次毆打,經被告勸架後,返回房間睡覺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相一致,並與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證人林進益傷情照片4張相符。此與被告所供稱:死者與林進益發生爭吵時,我有在旁勸架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頁反面、第89、137頁),互核一致。因此,林進益在與蕭余龍發生第二次衝突後,即因不勝酒力,返回空屋房間睡覺,林進益自不可能再加害被害人蕭余龍。
㈦不法之徒,作奸犯科之後,通常會心神不寧,睡不安穩。證
人林進益於92年4月18日原審另案訊問時供稱:蕭余龍又要打我,我就推開他,說我要去睡覺,以後不理他了,我就去睡了;他們2人還在那裡喝酒,等警察來叫我起來時,說有人倒在地上,你還在睡覺,這時我才知道蕭余龍死了,後面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號卷第7-8頁);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蕭余龍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亦敘明:「龜山所 陳國榮 暨刑事組刑一小隊到場時, 林嫌 還在現場左側臥房其所有地舖上睡覺…」(相字第98號卷第36頁)。證人林進益既不逃離現場,又能安然入睡,迄警方到現場查案,為警搖醒,方知命案發生,顯示其內心坦蕩,益證其未加害被害人蕭余龍。
㈧反之,被告案發後舉止乖違,刻意隱瞞其在現場之跡證。
⒈姑不論被告於案發地點居住之時間,或為1個月、或為2個
月、或為6個月,因被告確實居住於該空屋有相當時日,在此生活空間,隨其日常活動,必留下指紋及其他跡證。然本案警方鑑識人員於案發現場採證時,卻僅於被告床頭蚊香盒底部採得指紋2枚、米酒瓶上採得指紋1枚,其餘指紋均因不完整而無法比對,此有證物清單可參(原審另案訴字第
580號卷第105頁),並經員警吳清妙於原審具結證述無訛。按指紋為人體分泌汗液、接觸物體表面時所形成,依通常經驗,如非事後刻意擦拭,在其活動場所,必定留下痕跡,但本件被告之指紋卻甚為稀少,若非被告案發後刻意擦拭,湮滅證據,當不致此。
⒉又被告於原審陳稱:「(審判長問:有沒有清理床鋪?)沒
有。」(原審重訴字卷第138頁);於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當時你在空屋的床位在何處?)我的床位在窗戶面對左手邊;林先生(即林進益)在窗戶面對右手邊,我們住在同一個房間。」(本院卷第40頁反面),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你平日有無整理內務的習慣?)沒有。我很隨性。」(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觀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字第98號卷第26頁),案發後翌日(92年1月5日),被告床舖棉被卻折放整齊,擺放於床頭枕頭上,應係經過整理,此與被告所稱平日未整理床鋪、無整理內務習慣之情相異,由此益見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舉。
⒊再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時任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警務佐蕭進盛,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我們去招魂有去現場看過,有臉盆洗過有血水,臥房也整理過。」(原審另案訴字第580號第44頁反面), 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我在空屋內應該待差不多10分鐘左右。」、「(案發當日)到現場先看我哥哥的臉部,當初警方只是通知我去看是不是我的親人…我確認死者的身分花了1、2分鐘,其他的時間就在屋內查看現場的情況。」、「地上有被清掃的痕跡。」等情(原審重訴卷第93、94頁)。證人蕭進盛雖為被害人家屬,然其具刑事實務經驗,並至現場觀察相當時間,所證與被告案發後舉止及現場床鋪整理照片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更足以佐證案發地點於案發後確實經過人為處理、刻意掩飾。
⒋另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之空房房間,係被告
與證人林進益居住,兩人床鋪相隔三、五步而已,然證人林進益於本案發生翌日早上為警方逮捕時,仍在睡夢中,不僅血跡滴落至林進益之床位前,林進益之枕頭下更沾滿血跡(相字第98號卷第51、52頁),是證人林進益並非破壞現場跡證之人。
⒌綜上,堪認被告離去案發現場前,曾清理現場、湮滅相關證
據。按趨吉避凶,為人情之常,狡詐之徒,於犯罪後,湮滅證據,以脫免自己刑責,世所常見。案發現場,原住戶已他遷,被告等遊民入住,因與四周鄰居不熟,既未辦理戶籍登記,又無第四人在場,被告湮滅相關證據,應係犯下大錯,藉以逃避刑責。
㈨⒈被告表示其在案發現場空屋居住期間,或為1個月、或為2
個月、或為6個月,業如前述,證人林進益於原審另案聲押庭表示:「我住(陸光二村)那空屋約3年了,我與『阿森』(「阿生」之誤)住在那裡。」(原審另案聲羈卷第4頁反面),其2人既共同居住於空屋同一房間,期間至少1個月以上,是彼此有相當之交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看過被害人蕭余龍2、3次」(偵字第16450號卷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見過他(蕭余龍)2、3次。」(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以案發當日其3人共同喝酒、吃魚,則被告與被害人蕭余龍應非形同路人。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隔日5時左右返回空屋,就發現蕭
余龍躺在樹旁附近。」(偵字第16450號卷第9頁),在偵查中陳稱:「隔日早上5時,看見蕭余龍全身是血。」、「我回去在大樹旁崁坡看到蕭余龍躺在那邊。」、「我當天發現蕭余龍流血時,沒有再進入屋內看。」(偵字第16450號卷第52、73頁),於原審陳稱:「我再回到空屋,看到蕭余龍身體向上躺在空屋門前迴廊的崁坡下。」(原審重訴卷第18頁)、「我回到現場,看到蕭余龍躺在門口,我以為他喝醉酒睡在門外。」、「我回到現場,看到蕭余龍躺在門口,我以為他喝醉酒睡在門外,我要去叫醒他,屋內很黑,看不到東西,我在門口要叫醒他,我摸他,濕濕的,我以為是嘔吐物,就要走去河堤燈光看一看,後來一看是血,我嚇到就跑掉了。」、「(審判長問:你怎麼沒有想進去看林進益在不在?)我看到是血,我直覺反應只想離開。」、「(你說12點發現被害人躺在門口,當時被害人是否死亡?)我不知道。」(原審重訴卷第89、90頁)等情。被告對非陌生之被害人蕭余龍、林進益,竟棄之不理,實違常情。
⒊被告雖辯稱其見被害人蕭余龍受傷流血,心中恐慌,故而離
去。然被告案發時為中年男子,從事資源回收有2個多月,因撿拾破爛、回收資源,時與髒亂、污穢物品相接觸,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自幼於眷村長大,出過車禍,在海軍陸戰隊服役等情(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閱歷,對他人受傷、流血應司空見慣,更非遇事全然不知如何反應。縱被告未敢親自急救,尚不至對室友林進益之安危不加聞問,亦無不報警救治被害人蕭余龍之理。
⒋惻隱之心,人皆有之,被告再度返回空屋,既然發現蕭余龍
倒於地上,身上沾有血跡,彼此又非素不相識,理應救人急難,或自行報警,或大聲呼叫,或向左鄰右舍求救,更應進入空屋察看,瞭解證人林進益之狀況,是被告應與被害人蕭余龍發生衝突或不可告人之處,乃棄之不顧,自行他去。(姑以被告所言,其有提供100元酒錢,甚至於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願傾其所有資助買酒,對蕭余龍、林進益2人尚有通財之義,如無其他緣故,不會對林進益等人坐視不管,吝於呼救求援)。
㈩被告畏罪潛逃。
⒈本件案發之後,被告從未返回案發地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供認在卷。
⒉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
在命案發生後(你摸到血跡後),你的行蹤如何?)在桃園巨蛋對面的土地公廟睡覺,在成功路。」、「(受命法官問:現場的土地廟現在是否拆除?)沒有拆掉,離現場(空屋)300公尺到400公尺左右。」、「(除了睡覺以外)我在桃園市後火車站,或者在朝陽公園。」(本院卷第41頁),於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供陳:「從我摸到有人流血之後,我就沒有回到案發現場或附近,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去。」、「小巨蛋跟土地公廟距離就隔一條馬路。(有人流血之後,你一直就在小巨蛋?)是的。」、「我不知道有遊民死亡。」(本院卷第56頁)等情,並有被告手繪標明「空屋到土地廟(000-000公尺)」簡圖可參(本院卷第86頁),倘如被告所述,其僅知蕭余龍流血,不知蕭余龍已死亡,因被告案發後之活動地點,距案發現場僅3、4百公尺,何以其在本案發生後至100年6月到案前,長達8年期間,刻意不返回案發地點關心被害人蕭余龍之後續情形,亦不拜訪昔日同一室友林進益。
⒊重大刑案之行為人,為逃避罪責,常一改平日生活圈,或隱
姓埋名,或搬遷他處,從被告於案發後之前揭反應觀之,倘非其持刀刺殺被害人蕭余龍,意圖逃避刑事訴追,當無逃匿多年而不出面訪友之理。
依測謊報告被告有持刀刺殺被害人蕭余龍。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101年7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表示被告就「㈠當 天渠 沒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蕭余龍」、「㈡其於案發次日清晨返回現場時被害人已全身是血躺在樹下」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測謊報告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16450號卷第91-103頁)。是依測謊報告,益證被告有持刀刺殺被害人蕭余龍之行為。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其精神特質是易緊張型,對情緒反應
波動極大」等詞,認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該測謊並非僅詢問該特定2個問題,亦有詢問其他問題,實驗組與對照組問題相互交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推翻該測謊之結果。
被告雖辯稱案發之際,離開案發地點,前往證人 武偉韜 住處
拿取便當,而有不在場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武偉韜為證。證人武偉韜於本院102年11月6日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從開始提供晚餐給被告以後,你從來都沒有看到被告沒有拿走便當過?)是的。」、「我提供早餐跟晚餐,一直提供到被告到南崁的資源回收店。」、「我們是從小在一起眷村長大的鄰居。」等語。然一般人如解衣衣人、推食食人,對於受贈者必有相當之瞭解,證人武偉韜證稱:「(法官問:被告當何兵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教育程度。」、「(你有無去過陸光二村的被告當時臨時住處?)我沒有去過。」(本院卷第71頁),按服兵役為我國成年男子生命歷程中獨特、鮮明、而時常不吝與他人分享之記憶,教育程度亦非不可告人之私密,證人武偉韜與被告同為眷村長大,自幼即為熟識,對此更無特意隱瞞之理,然證人武偉韜既認被告為其小弟而照顧,卻對被告服何兵種、教育程度、住居地,全然不知,僅記得被告每天拿便當而作不在場證明,其證詞不免偏頗;尤其,被告於警詢表示:「當時我烤魚並喝了1杯米酒,我就徒步至桃園市區撿拾發票。」(偵字第16450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把他們勸架勸開,我就走了,因為我7點到7點半,會到桃園市去撿發票還有拾荒。」、「(檢察官:有無證據要調查?)我真的沒有證據,也沒有朋友可以證明。」(偵字第16450號卷第65頁),從未提及拿便當之事。是證人武偉韜證詞,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證人林進益雖曾於警詢供稱:我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
云云(相字第98號卷第7頁反面)。然查,員警林宏亮於原審作證表示詢問林進益時沒有錄音(原審重訴卷第127頁反面第1行),本院已無從查證該供述之真實性;再觀該筆錄,林進益係先供稱:我當時喝醉了,我是否有拿水果刀、鐵管打死蕭余龍,我不清楚等語(相字第98號卷第7頁反面),經員警追問是否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後,方為上開回答,由其陳述之先後脈絡,可見證人林進益亦無法確定被害人蕭余龍是否確係其所加害。證人林進益警詢一度承認殺死蕭余龍之自白,並非可採。
員警吳清妙於林進益殺人乙案審理時結證:本案水果刀是木
頭的,木頭的比較粗糙,吸水性比較強,沒有辦法採集到,也有可能是兇手自己刻意擦拭掉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號卷第96頁),因本件兇刀上採不到指紋,既有上開可能性,自不得以兇刀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即論本案非被告所為。原審辯護人雖稱依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鑑定書現場有
第三人DNA,顯見本案可能係第三人所為云云,然查該鑑定書,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毒品,經以棉棒採集毒品吸食器上檢體及以棉棒採集被告唾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吸食器上檢體與被告檢體不符,然發現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區尋獲KT-5970號自小貨車案中編號2-3煙蒂DNA-STR型別相符,與本案無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
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第16450號卷第14頁),因其非本案92年間在案發地點採獲之檢體,則原審辯護人所辯,係誤解鑑定書內容所致。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8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參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究其原因,係現場無第四人在場,被告又湮滅相關證據,並逃亡在外,然百密一疏,本院依相關間接證據綜合研判,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真實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無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足取。
有關100元之酒錢,係何人所支出,證人林進益與被告所言
不同。被告於100年6月4日警詢表示:「當時他們2人跟我說他們沒有酒喝了,我就從身上拿出100元交給『林進益』去買米酒。」(偵字第16450號卷第9頁),於100年7月26日偵查庭表示:「我拿了100元給『蕭余龍』去買酒。
」(偵字第16450號卷第64頁),被告忽稱交錢予林進益,忽稱交錢予蕭余龍,供詞不一,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不喝酒、晚餐需由武偉韜接濟等情,其手頭顯然不便,所稱其支付酒錢100元乙節,難以相信。而證人林進益於92年4月18日原審另案供稱:「喝完了酒,死者叫我再去買酒,我說我沒有錢,死者說他有,死者還叫我走好,買回來後,我喝了
1杯,就說我不要喝了。」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號卷第7頁反面)。因此,本院認另行購酒之100元,係被害人蕭余龍所支出,特予說明。
綜上,被告有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蕭余龍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人之胸腹部,為重要臟器之所在,屬要害部位,持水果刀
等利刃猛刺,足以戕害人之生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持鋒利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蕭余龍之左側腹部肋骨下緣
3公分、中線旁5公分處,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使蕭余龍受有腹部穿刺刀傷,因而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顯有殺人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所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而非過失犯,修正前後就故意犯構成累犯部分僅作文字修正,規範內容尚無不同,法律之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論以故意殺人罪,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相互認識,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相待,反以暴力相向,僅因發生口角,即持鋒利之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腹部猛刺,一刀刺穿腹腔刺中脾動脈,致使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顯見其用力甚猛,下手毫不留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漠視法律秩序,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逃亡多年,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與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以資懲儆。並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以前,惟因其所犯係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另說明扣案作案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係被害人蕭余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與林進益供承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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