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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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升生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升生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倪升生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倪升生(綽號「 阿生 」)與 林進益 (另案判決傷害罪確定,已歿)均係借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號空屋(下稱案發地點)房間內之遊民,倪升生、林進益平日均以撿拾垃圾在空屋客廳作資源回收分類為業, 蕭余 龍則因失業暫住於案發地點客廳內10餘日,3人因而結識。92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1月4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 蕭余龍 購買稻香料理米酒、摻酒用礦泉水、水果與已殺好之魚及攜帶水果刀1把至案發地點與倪升生、林進益一同烤魚飲酒,至同日晚間6至8時許,3人酒醉(均未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程度)後,因政治立場不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嗣3人情緒平復後繼續飲酒,因蕭余龍所帶之米酒飲畢,蕭余龍乃再拿錢給林進益要其外出購買,林進益購酒返回空屋後僅飲用少量即欲返回房間睡覺,引起蕭余龍不滿,認為林進益辜負其好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生爭執,蕭余龍持酒瓶毆打林進益,倪升生則在旁勸架,林進益於右眼遭酒瓶毆擊流血後,旋即摀住眼睛逃往空屋外之堤防階梯上,後蕭余龍承諾不再毆打,叫林進益進屋睡覺,惟林進益於進屋後仍遭蕭余龍持酒瓶毆打,林進益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紅腫、瘀血、臉部多處擦傷、右眼下方紅腫、瘀血等傷害(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進益於遭毆後心有未甘圖思反擊報復,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搶下蕭余龍所持之酒瓶後,持酒瓶朝蕭余龍頭部敲砸致酒瓶破碎,再猛力將蕭余龍推撞至牆角後,造成蕭余龍因此受有頭皮右後頂部擦傷(0.5公分乘以0.5公分)、顏面右額部挫裂(長3公分、寬1公分,創緣不平整)、右眉毛近眉心側ㄑ型挫裂傷(長4.5公分、寬1公分)、右顴部擦傷(3公分乘以3公分)、左顴部擦傷(3公分乘以3公分)及其上方併有裂傷(
1公分乘以0.3公分)、左眼眶上緣兩處裂傷(2公分及1公分長、0.3公分寬)、下頦部裂傷(1公分乘以0.3公分)等傷害,林進益見蕭余龍受傷倒臥在地後,即自行至空屋客廳隔壁林進益與倪升生臥舖所在之房間內睡覺,倪升生見狀,因政治立場不同發生爭吵及勸架未果酒醉後一時情緒失控,挾怨另萌殺人之犯意,即持蕭余龍攜帶至現場之水果刀
1把,刀尖向右下朝蕭余龍之左側腹部肋骨下緣3公分、中線旁5公分處猛刺1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使蕭余龍受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倪升生見狀隨即逃逸他去。嗣因居住案發地點隔壁桃園縣龜山鄉○○村○○○村000○0號之住戶 蔡美里 於92年1月5日(下稱案發翌日)上午8時許依例晨起外出運動時,發現蕭余龍於案發地點客廳躺臥血泊中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喚醒、逮捕仍在睡夢中之林進益並採證。嗣倪升生因於100年3月2日涉嫌毒品案為警逮捕,經警採驗DNA比對與案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瓶口遺留之DNA相符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蕭余龍之弟 蕭進盛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進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進益業於101年1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A卷【卷宗代號對照表在後】第24至25頁),而觀諸證人林進益92年1月5日之警詢筆錄,係遭警查獲未久,即由警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經證人林進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見D卷第8頁);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就證人林進益當時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等因素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此一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因證人林進益業已死亡,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進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延押訊問及審理中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進益前案原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被告之身分移送偵查(見D卷第3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於偵查中檢察官、本院法官及嗣後審理中本院法官審理時,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見D卷第58至59頁、F卷第4至5頁、G卷第6至8頁、C卷第6至11、40至45、52至60、74至75、78至80、94至99、111至
113、124至127、144至149、172至181頁),然於本院本案審理中,因業已死亡,無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符合上揭傳聞例外規定,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林進益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未為具結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因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故而,實施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所為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之鑑定報告,而非將受測者之回答內容直接當成供述證據使用。於日本審判實務,通說認為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相關規定,而肯定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於我國實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為測謊,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檢察官或法院,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於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50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測謊報告書暨檢附之相關鑑定資料所示,該測謊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倪升生之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 吳家隆 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無運作不正常之現象,且測謊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也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該報告書暨所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按(見B卷第91至103頁),認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該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該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揭證人林進益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中所為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A卷第18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88頁、第128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除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外,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升生固坦承有於92年1月4日晚上與林進益、蕭余龍3人在案發地點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蕭余龍並非伊所殺,案發當日蕭余龍與林進益開始爭吵拉扯後,伊就離開去做資源回收、撿發票云云(見A卷第17頁背面)。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公訴意旨認蕭余龍係遭扣案水果刀刺殺死亡,然扣案水果刀上並無遺留被告指紋。且水果刀刀柄、刀刃、刀鞘散落不同地點,刀刃斷裂脫落,顯見力道至猛或係在酒醉神智不清狀況下亂刺所致,而被告與蕭余龍並無怨仇,亦未與蕭余龍發生糾紛。蕭余龍係與林進益發生衝突互毆,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無如此狂猛刺殺之動機。㈡根據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鑑定書,現場很明確有不明人士遺留DNA,顯見除卷內3人外,在被告離開之後尚有其他人進入案發地點,本案或為第三人所為。㈢被告以拾荒為業,案發當時每晚7點會去友人 武偉韜 住處拿便當,飯後步行拾荒,凌晨回到住處,案發當日蕭余龍死亡時,被告不在現場。另依林進益警詢供述,被告、林進益與蕭余龍於案發當日一起喝酒烤魚到晚上8時左右,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相驗檢驗員意見認為蕭余龍死亡時間粗估在最後進食後約2個小時內死亡,則蕭余龍最慢是在當日晚上10時前即已死亡,然被告是於次日凌晨才返回現場欲睡覺,故被告根本不在場。㈣林進益與蕭余龍互毆,被蕭余龍持酒瓶毆打有小傷,所穿黑色血衣大量血跡非林進益之血,且林進益警詢供稱伊當時喝醉了,是否有拿水果刀、鐵管打死蕭余龍,伊不清楚,後改稱 伊坦 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且警詢中林進益坦承洗臉盆中血水係伊洗水所留,審理中先稱血水是「 阿明 」洗的,後又改稱沒有印象。再林進益先前供稱已去睡覺不知之後發生之事,則如何得知是「阿明」洗血水?又地面血跡經鑑驗結果都是林進益所留下,如果林進益未至洗水盆洗手,洗手盆下地面豈會有林進益血跡?足證林進益有去洗臉盆洗手,故臉盆內之血水並非被告所清洗遺留甚明。本案應係林進益酒後氣憤持刀刺殺蕭余龍,並將責任推給被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未採用林進益初供,反而採信之後翻異之詞,有違證據法則,故不得以前案認定林進益僅傷害未殺人,即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㈤林進益於警詢證稱伊將蕭余龍推去撞牆角頭流血後伊就回房間睡直到警方到場查獲,「 阿森 」並沒有持兇器打蕭余龍,同日偵訊時稱伊不知道「阿森」有無打蕭余龍,之後審理時稱伊跟蕭余龍吵架時,「 阿銘 」在旁勸架,均未曾證稱看見蕭余龍是被告所殺,而被告床頭保特瓶口採得被告DNA,與常理無違,但無法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且殺人係重罪,更應慎重,請判決被告無罪,庶免冤抑云云(見A卷第18頁背面、第28至29頁形事準備狀、第67頁背面、第97至101頁刑事辯護狀、第144至146刑事辯護(二)狀)。經查:
㈠被告倪升生綽號「阿生」,與證人林進益均係借住於案發地
點房間內之遊民,被告與證人林進益平日均以撿拾垃圾在空屋客廳作資源回收分類為業,被害人蕭余龍則因失業暫住於案發地點客廳內10餘日,3人因而結識,案發當日下午4、
5時許,被害人購買稻香料理米酒、摻酒用礦泉水、水果與已殺好之魚及攜帶水果刀1把至案發地點與被告及證人林進益一同烤魚飲酒,被害人因遭攜帶至現場之水果刀1把,遭人刀尖向右下朝被害人之左側腹部肋骨下緣3公分、中線旁
5公分處猛刺1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使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本案係因居住案發地點隔壁之住戶蔡美里於案發翌日上午8時許依例晨起外出運動時,發現被害人於案發地點客廳躺臥血泊中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喚醒、逮捕仍在睡夢中之證人林進益並採證,嗣被告因於10
0年3月2日涉嫌毒品案為警逮捕,經警採驗DNA比對與案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瓶口遺留之DNA相符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A卷第17頁背面、第68頁、第88頁背面至89頁、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137至138頁、B卷第8至9、51至52、64至65、72至73頁),核與證人林進益前案供述、證人蔡美里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C卷第76頁、D卷第6至7、28至29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證物清單、命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蕭余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3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39號鑑定書、102年4月
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等附卷可稽(見D卷第2、16至27、33至36、40至56、61至65、78至85、87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進益於警詢供稱:伊和死者蕭余龍及綽號「阿森」(
按指被告)一起喝酒及烤魚喝到20時左右,…死者蕭余龍就隨手拿酒瓶打伊造成伊左眼角受傷,之後伊就跑出去,伊有跑回現場,死者蕭余龍又拿酒瓶打伊,伊閃身後搶下蕭余龍手上之酒瓶往蕭余龍敲去酒瓶就破了,之後伊就將死者蕭余龍推倒,伊看到蕭余龍撞到牆角後頭有流血等語(見D卷第
7頁),於案發當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3人喝一喝,死者對伊大小聲,便持酒瓶往伊頭部敲下去,後來伊逃出去,死者亦追出來,後來伊與死者一同回屋內,死者又要打伊,伊便推死者撞牆,過一會兒死者眉角便流血等語(見
D卷第59頁),於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死者喝醉了用酒瓶丟伊,伊就還手推他,死者撞到牆壁後就倒下等語(見
F卷第5頁),於92年2月19日延押訊問時供稱:伊3人之前已經喝了2瓶酒,死者要伊再去買酒,伊買酒回來,才喝了1杯多就喝醉,死者叫伊繼續喝,伊說不要,死者就打伊等語(見G卷第8頁),於9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喝完了酒,死者叫伊再去買酒,伊說伊沒有錢,死者說他有,死者還叫伊走好。買回來後,伊喝了1杯,就說伊不要喝了,死者說不行就不高興拿酒瓶打伊手,伊就不高興說「你罵我什麼?我拿酒來給你喝,你還不高興?」死者就要用酒瓶打伊眉毛,伊發現伊眉毛在流血,伊就罵死者以後不跟他喝酒,死者又要打伊,伊就推開他,說伊要去睡覺,以後不理他了,「阿銘」(按指被告)是死者帶來的,伊與死者吵架時,「阿銘」就在旁邊勸架等語(見C卷第7至8頁),於92年6月19日審理時供稱:伊3人喝酒,伊喝醉了要去睡覺,被害人就拿酒瓶打伊眉頭,因為被害人還要叫伊再喝,但是伊不願意,所以被害人就生氣不說話,就拿酒瓶打伊。第2次被害人又要打過來,伊就用手檔他,所以伊手被他打,堤防上的血跡是死者第2次要打伊,伊就爬到堤防上,死者後來說他不打伊了,叫伊回來,伊才又回來等語(見C卷第42、44頁),於92年7月3日審理時供稱:伊身上的傷是死者第1次打伊右眉毛處,第2次打到左邊的額頭,第3次伊就用手去擋死者,結果被打到等語(見C卷第59頁),於
92年12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半杯喝下去後,有點酒醉,伊就想去睡覺,但是死者就拿酒瓶打伊眼睛,伊被打後就先跑出去,後來死者說不會打伊,叫伊進來睡,伊才又進來,後來伊就去睡了,結果死者就拿酒瓶打伊,又被他打到伊的頭,伊還用手去掩著,後來伊痛伊就推死者等語(見C卷第
146頁)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被告供稱:死者與林進益發生爭吵時,伊有在旁勸架等語(見A卷第17頁背面、89、
137頁)互核一致,且被告對其餘案發過程僅表示證人林進益與被害人開始爭吵後伊即已離開不在場,故對之後發生何種過程不清楚(見A卷第17頁背面、89、137頁),則其對於本案被害人與證人林進益間爭吵、鬥毆過程無爭執,此外,並有證物清單、命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現場照片3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39號鑑定書、臺灣桃園看守所93年1月5日桃所憲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林進益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健康檢查表、證人林進益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為憑(D卷第16至27、40至56、61至66、78至86頁、C卷第162至166頁)。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是 伊拿錢 給林進益讓林進益去買酒,且林進益與死者衝突原因係因伊給林進益100元本可買2瓶酒,但林進益僅買1瓶回來云云(見A卷第17頁背面、68、
138頁),然本案被告就案發過程之供述與證人林進益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不符部分,本院認證人林進益所為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間遠較被告供述為近(相差近10年),且係於案發後為警查獲後即時所為陳述,尚無暇細想另行編纂,自應以證人林進益另案所供述之事發經過較為可採。是本案係因被害人所帶之米酒飲畢,被害人乃再拿錢給證人林進益要其外出購買,證人林進益購酒返回空屋後僅飲用少量即欲返回房間睡覺,引起被害人不滿,認為證人林進益辜負其好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生爭執,被害人持酒瓶毆打證人林進益,被告則在旁勸架,證人林進益於右眼遭酒瓶毆擊流血後,旋即摀住眼睛逃往空屋外之堤防階梯上,後因被害人承諾不再毆打,叫證人林進益進屋睡覺,惟證人林進益於進屋後仍遭被害人持酒瓶毆打,因而並受有右手撕裂傷、紅腫、瘀血、臉部多處擦傷、右眼下方紅腫、瘀血之傷害,證人林進益於遭毆後心有未甘圖思反擊報復,先搶下被害人所持之酒瓶後,持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敲砸並致酒瓶破碎,再猛力將被害人推撞至牆角後,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頭皮右後頂部擦傷(0.5公分乘以0.5公分)、顏面右額部挫裂(長3公分、寬1公分,創緣不平整)、右眉毛近眉心側ㄑ型挫裂傷(長4.5公分、寬1公分)、右顴部擦傷(3公分乘以3公分)、左顴部擦傷(3公分乘以3公分)及其上方併有裂傷(1公分乘以0.3公分)、左眼眶上緣兩處裂傷(2公分及
1公分長、0.3公分寬)、下頦部裂傷(1公分乘以0.3公分)等傷害等情,亦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過有其他人睡在案發地
點,在案發之前伊在案發地點住了約1個多月,在伊住在案發地點這段期間只有伊跟林進益住在案發地點,案發當天只有伊跟林進益、蕭余龍3人在現場喝酒等語(見A卷第13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進益前案供稱:伊住的空房還有「阿明」(按即指被告)跟伊一起住,當天確實是3個人在喝酒等語(見C卷第43至44、97頁)相符,辯護人雖辯稱依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鑑定書現場有第三人DNA,顯見本案獲有可能係第三人所為云云,然查該鑑定書係因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毒品,而以棉棒採集毒品吸食器上檢體及以棉棒採集被告唾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吸食器上檢體與被告檢體不符,然發現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區尋獲KT-5970號自小貨車案中編號2-3煙蒂DNA-STR型別相符,與本案無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B卷第14頁),並非本案92年間於案發地點採獲之檢體,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因誤解鑑定書內容所致,顯無可採,本案案發當晚僅有被告、林進益與被害人蕭余龍3人在案發地點飲酒,應堪認定。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林進益於前案警詢供稱:之後伊將死者蕭余龍推倒後,伊看到蕭余龍撞到牆角頭有流血之後,伊害怕就回伊房間睡,直到民眾報案警方到現場才為警方查獲等語(見D卷第7頁),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偵訊時供稱:蕭余龍又要打伊,伊便推他撞牆,過一會兒他眉角便流血,伊沒用酒瓶敲他,後來伊便回房間睡覺等語(見D卷第59頁),於同日晚上9時10分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伊與死者從下午4時許喝到晚上6時許後伊就去睡覺,他與「阿森」(按指被告)繼續喝。…死者撞到牆壁後就倒下,…之後伊就去睡覺等語(見F卷第5頁),於92年2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稱:
蕭余龍被推倒後爬起來人又沒怎麼樣,之後伊就去睡等語(見G卷第8頁),於92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蕭余龍又要打伊,伊就推開他,說伊要去睡覺,以後不理他了,伊就去睡了。他們2人還在那裡喝酒,等警察來叫伊起來時,說有人倒在地上,你還在睡覺,這時伊才知道蕭余龍死了,後面發生了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C卷第7至8頁),於92年6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阿明」後來叫伊去睡,伊就去睡了,他們2人後來如何伊就不知道了。後來警察叫伊起來,說有人死了,伊怎麼還在睡覺等語(見C卷第42頁),於92年9月10日訊問時供稱:伊酒喝得很多,就去睡覺了,被害人如何死的,伊不知情,當時有3人在喝酒等語(見C卷第113頁),於93年1月13日審理時供稱:伊的手、額頭都是被被害人用酒瓶打傷,而伊只有推他而已,後來伊就去睡了,他怎麼死的伊不知道,伊去睡覺的時候,「阿明」還在等語(見C卷第176頁),就當時被害人有無倒地不起,證人林進益係自行或依被告建議至鄰房睡覺等雖屬有異,然就證人林進益與被害人爭吵後即至鄰房睡覺,當時僅遺留被告與被害人在客廳一節,前後歷經多次訊問,供述始終一致,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採證之員警 林宏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派出所的同仁受理報案以後到現場,就先將現場封鎖,並將現場1名關係人(按即林進益)留置,伊與其他採證人員到場以後,所有的採證動作都是有帶同這名關係人,每個證物要扣案或拍照之前都有問該名嫌疑人這些證物到底是什麼東西,問為何會這樣。伊當時有詢問這名在場的關係人,他說他們是3個人一起在烤魚,一起喝酒,後來因為政治立場不同起衝突,所以死者就跟另外1名不在場的人打起來,該嫌疑人說他沒有管他們兩個人就去睡覺了,之後他睡醒就發現人已經死掉了,當時問他為什麼你沒有跑,他說因為人不是我殺的等語(見A卷第126頁背面至
127頁)相符,亦與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蕭余龍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龜山所 陳國榮 暨刑事組刑一小隊到場時, 林嫌 還在現場左側臥房其所有地舖上睡覺…」互核一致,有該報告在卷可查(見D卷第36頁),益徵證人林進益前開供述憑信性甚高,是本院採認證人林進益多數供述,認證人林進益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後,即自行至空屋客廳隔壁林進益與倪升生臥舖所在之房間內睡覺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衡諸常情,證人林進益若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地,並已持刀刺殺被害人,應不致尚從容於一旁熟睡待警查獲,故本案並非證人林進益所為,亦堪認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合議庭及該案92年度偵字第2942號起訴書偵查檢察官就證人林進益涉嫌殺害被害人一案亦均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存卷供參(見C卷第2至3、188至200頁)。證人林進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伊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云云(見
D卷第7頁背面),然查林進益係先供稱:伊當時喝醉了,伊是否有拿水果刀、鐵管打死蕭余龍伊不清楚等語(見D卷第7頁背面),經員警追問是否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後,方為上開回答,由其陳述之先後脈絡,顯見林進益亦無法確定被害人是否確係其所殺害,則其一度曾承認有殺死蕭余龍之自白即非可採。次按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審理案件認定事實,就供述證據之判斷取捨,並非必然須採距案發時較近者,否則即係採行法定證據而非自由心證主義,是辯護人辯稱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
0號判決未採取林進益初供,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告於102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去的時候已經
沒有看到在殺魚了,當時魚有些已經烤了等語(見A卷第68頁),核與證人林進益前案供稱:案發地點沒有水,被害人是先殺好魚才帶過來的等語(見C卷第8頁)相符,則由被告與證人林進益供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3人所烤之魚係被害人於帶至案發現場前即已處理完畢,故可排除被告與證人林進益臥舖所在房間被告臥舖前臉盆內血水(見B卷第37頁命案現場圖、第52頁下方、第53頁上方照片)為處理烤魚時所遺留。而證人林進益為警查獲時,雙手手掌與掌背仍遺留眾多血漬,亦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B卷第56頁),則亦可排除臉盆內血水為林進益洗手後所遺留。另證人林進益於前案審理時於92年7月3日供稱:房間的臉盆是「阿明」洗的等語(見C卷第55頁),於92年11月11日供稱:伊沒有在該水盆內洗手,這個血水是「阿明」洗的,伊有看到,他睡在我隔壁等語(見C卷第126頁),於93年1月13日供稱:後來「阿明」還去臉盆洗手等語(見C卷第176頁),先後一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林進益睡覺的那個房間非常暗,晚上的時候伸手不見五指,因為隔壁的房子把光源遮住了,所以路燈照不進來。那邊沒有水源也沒有電源,唯一可以取得水源就是隔壁的地方等語(見A卷第139、68頁),亦供稱:伊住在案發地點約半年左右,伊沒有看過有其他人睡在那邊,在伊住在案發地點這段期間只有伊跟林進益住在案發地點等語(見B卷第10頁、A卷第138頁背面),則若非極為熟悉被告與證人林進益臥舖房間內相關物品擺放位置,何能於缺乏任何光源、伸手不見五指之環境下於作案後從容至臉盆洗手而不打翻臉盆?又何能知悉被告臥舖前擺放有裝水之臉盆?又縱令臉盆係兇手作案時攜入,兇手若非居住於該處,兇手又何能於作案後在無任何光源之環境下臨時尋獲臉盆、知悉並至隔壁水源處裝水後再擺放至被告臥舖前洗手?再由該臉盆係擺放於被告而非證人林進益臥舖前,亦可知該臉盆應係被告平日使用。另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認其稱「㈠當天渠沒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蕭余龍」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B卷第91頁)。則綜上研判,上開臉盆內之血水係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清洗手上血跡所遺留,實屬灼然。至林進益於前案審理時雖另供稱:現場有個洗臉盆,裡面的血是何人的伊沒有印象云云(見C卷第97頁),然此與其前開歷次供述皆有不符,復與上揭本院就間接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與現場客觀環境相互勾稽綜合研判所認定之事實相齟齬,自不足採信。而證人林進益於睡夢中亦可能因被告進入臥房洗手而被吵醒進而目睹被告於臉盆內洗手之過程,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另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一案承審法官雖曾問證人林進益:「你在警察局的訊問錄音帶說,你有說房間的臉盆是你洗的?」等語(見C卷第55頁),然該案承審法官並未就警詢錄音製作勘驗筆錄,是其所言林進益曾於警詢中承認臉盆血水是其所洗一節,即乏所據(該警詢錄音已然滅失,未存放於卷內)。再依命案現場圖所示,被告臥舖前臉盆附近確實遺有血跡(見D卷第37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採證之員警 吳清妙 於前案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場有第三人的DNA,沒有第三人的血跡等語(見C卷第98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載,本案現場採證時,僅將陳屍處門口、堤防上、側門前、證人林進益床鋪前採驗血跡於紙片上,且該紙片經送驗結果皆檢出證人林進益DNA型別,有該鑑驗書在卷為憑(見E卷第17頁),並未就臉盆旁遺留血跡採集檢體送驗,則本案臉盆旁邊血跡究係何人所遺留,尚屬無從推斷。又林進益所著黑色血衣上血跡經隨機抽驗結果,與林進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12月1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足憑(見A卷第56至58頁),堪認該外套上血跡係證人林進益所遺留,是辯護人以黑色血衣大量血跡非證人林進益之血,警詢中證人林進益坦承臉盆中血水係伊所洗及臉盆地下留有證人林進益血跡等為由,推論該臉盆內血水係證人林進益所洗,顯然缺乏推論之事實上前提,不可採信。
㈤證人吳清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問林進益案子怎麼發
生的,林進益說他們三人政治立場不同,發生爭執等語(見
A卷第128頁),核與前開證人林宏亮證稱:林進益說他們是3個人一起在烤魚,一起喝酒,後來因為政治立場不同起衝突等語(見A卷第127頁),及證人林進益警詢供稱:伊和死者蕭余龍及綽號「阿森」一起喝酒及烤魚喝到20時左右,之後我們3方面都喝醉了就起口角,然後我們3個人就打起來等語(見D卷第7頁),於9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們3人都有互毆等語(見C卷第146頁)均相符,則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林進益及被害人3人確有因酒醉且政治立場不同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林進益前開陳述其因酒不夠外出買酒,之後因飲用少量酒後即不願再喝,而遭被害人以酒瓶毆打後,跑到屋外堤防,之後進屋又遭被害人毆打,其推倒被害人後即至隔壁房間睡覺係一連貫之過程,則被告3人酒醉後因政治立場不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應係發生在前開過程前,且本案被告殺人之動機,即可能係因政治立場不同發生爭吵後及勸架未成一時情緒失控挾怨報復,均堪認定。被告既係酒醉後與被害人及證人林進益因政治問題爭吵、互毆後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本案犯行,自有殺人動機,且酒醉後自制力薄弱兼之用力過猛致使作案水果刀解體,刀柄、刀刃、刀鞘散落不同地點,係因死者遭刺殺後掙扎扭動,當時刀身刺入死者體內,死者扭動力量方向與持刀者相反,兩力力臂相當,合力超過刀柄與刀身連接位置結構強度,因此由該處發生斷裂,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A卷第108頁)。
㈥被告於100年6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係隔日早上5時再回
到案發地點,看見蕭余龍全身是血,躺在屋外樹下,伊很害怕就趕快離開等語(見B卷第52頁),於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案發翌日凌晨再回到案發地點,看到蕭余龍身體向上躺在空屋門前迴廊的崁坡下,伊以為蕭余龍是喝醉酒,伊有去碰觸蕭余龍的胸部要叫醒他,伊覺得手黏黏的,伊以為是嘔吐物,後來伊到隔壁一個獨居的老先生家門外的燈下查看,才發現是血,伊就離開了等語(見A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於102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夜12點左右有再回到現場,伊看到蕭余龍躺在門口,伊以為他喝醉酒睡在門外,要去叫醒他,屋內很黑,看不到東西,伊在門口要叫醒他,伊摸他,濕濕的,伊以為是嘔吐物,就要走去河堤燈光看一看,後來一看是血,伊嚇到就跑掉了等語(見A卷第89至90頁),就其返回案發地點之時間,先稱係凌晨5時,後稱係凌晨12時,先後相差5個小時,就陳屍地點先稱在門前崁坡下樹旁,後稱在門外,皆有自相矛盾之處。且被害人係陳屍於空屋客廳內,現場亦無移動屍體所遺留之血跡、灰塵等轉移之跡證,顯見屍體未曾被移動過,則被告供稱被害人係陳屍於門前迴廊崁坡下樹旁或門外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亦與前開測謊結果,被告就「㈡其於案發次日清晨返回現場時被害人已全身是血躺在樹下」之問題呈說謊反應相符。另被告原經本院排定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鑑定,然卻未依排定時間到場接受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本院101年10月19日桃院晴刑正101重訴31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A卷第45、48、46頁),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以未於指定期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鑑定,被告向本院謊稱:在101年11月2日才在住所地看到寄存送達通知並至附近郵局領取信件,所以知道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云云(見A卷第54頁背面),然辯護人當庭表示:於101年2月22日或23日收受本院鑑定通知後,有馬上通知被告,但被告何以未於指定期日至調查局進行鑑定辯護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卷第54頁背面),則被告若非畏罪情虛,焉有先後編纂虛偽情節為矛盾供述,並於進行DNA鑑定時受合法通知而無故不到場之理?㈦證人吳清妙於前案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水果刀是木頭的,木
頭的比較粗糙,吸水性比較強,沒有辦法採集到,也有可能是兇手自己刻意擦拭掉等語(見C卷第96頁),則兇刀上採不到被告指紋既有上開可能性,自不得以兇刀尚未採獲被告指紋,即遽行推論本案並非被告所為。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然本院依相關間接證據綜合研判,依論理、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真實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無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洵無足取。
㈧至被告於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武偉韜到庭為證,惟本案案發距
今已逾10年,證人能否記憶10年前某日被告行蹤,容有可疑;又本案案發地點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與桃園市交界處,距離武偉韜住處不遠,縱令被告確有於晚上7時許至武偉韜處拿取便當,亦非不得於晚上8時許返回案發地點,是縱令武偉韜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於晚上7時許至武偉韜住處拿便當,亦無法作為被告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是證人武偉韜顯無調查之必要。而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測謊人員吳家隆以證明本案測謊報告應有證據能力,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就卷附資料即已足供判斷本案測謊報告應有證據能力,是公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案係故意犯而非過失犯,新舊刑法就故意犯構成累犯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規範內容尚無不同,本案無須比較新舊法,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不思以其他理性、平和方式解決歧見,反以暴力解決問題,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發生口角,即於酒後失去理智情緒失控萌生殺意,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腹部猛刺,一刀刺穿腹腔刺中脾動脈,致使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並致作案水果刀因而斷裂,顯見其用力甚猛,下手毫不留情,漠視法律秩序完全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應嚴予非難;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倫夢碎,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本案係在酒醉後因自制力降低而發生,且事發經過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與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以前,惟因其所犯係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則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又扣案作案水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惟係被害人蕭余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與林進益供承明確(見A卷第18頁、第88頁背面、C卷第8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代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卷│A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B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C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98號卷│D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E卷│├────────────────────────┼──┤│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F卷│├────────────────────────┼──┤│本院92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G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