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7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其老闆住處與同事多人飲用啤酒,翌日(即6月8日)上午7時許向公司請假欲返回家中,於上午7時40分(起訴書誤植為8時18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行經慈濟小學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應超速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超速駕駛,致撞及前方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之 張鴻德 (起訴書誤植為乙○○),致張鴻德(起訴書誤植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側股骨、尺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乙○○委請路人報案並電召救護車將張鴻德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嗣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張鴻德之配偶甲○○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7月21日北監花二字第0970007227號函(回覆本院被告並無小型車以上之駕照)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查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尚無照且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規定,為肇事原因,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張鴻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2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及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本件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覆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且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係就所犯2罪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已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此次更因酒駕肇事撞傷無辜,導致被害人受傷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無照超速駕駛因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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