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6、205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0、392、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包(含安非他命毛重共壹點貳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另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包(含安非他命毛重共壹點貳參玖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
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並經減刑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意,於:
㈠97年4月7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植為
96小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內某時,在花蓮市○○街○○號其母親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7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口,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97年4月14日1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植為96
小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內某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時,從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其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含安非他命毛重共1.2395公克)、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7年4月19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
植為96小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內某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8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市○○路與富裕十五街交岔口為警盤查時,從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公克)及其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5公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其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5月2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7月16日慈大藥字第97071606、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暨毒品海洛因2小包(1包含袋重0.32公克;另1包含袋重0.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含安非他命毛重共1.239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3次、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除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外,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6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並經減刑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端,且經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而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卻又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乃就其所犯上開6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1包含袋重0.32公克;另1包含袋重0.4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含安非他命毛重共1.239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建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