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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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徐聖弦
被   告  張上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1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區○○○路一段南向北直行時,為閃避一輛機車,失控左偏
翻車後,不慎撞及訴外人 劉冠麟 駕駛後停放在對向同路段21
6號前、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阿毅 輪胎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
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8,750元(含零件費24,700元、工資34,0
50元)及拖吊費用3,650元,合計6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險,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
為閃避一輛機車,失控左偏翻車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劉冠麟駕駛後停放在對向同路段216號前之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
小客車之理賠金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車損照片、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劉冠麟汽
車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德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信威交通器材行零
件認購單暨統一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5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字
卷第69-122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與被告同向之不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自內側車道左轉
,被告閃避不及,因而失控左偏翻車;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談話紀錄表可憑。足證被告與該
不明機車駕駛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不明機車駕駛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突自內側車
道左轉,被告為閃避該機車,失控左偏翻車後,撞及停放在
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有損
害,被告與不明機車駕駛同為肇事原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俱有過失。而系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係靜止停放在路
旁,駕駛劉冠麟則無肇事因素,堪可認定。又本件車禍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此有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調字卷第89-90頁)
,由此益徵證明被告與不明機車駕駛應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58,750元,其中零件費24,700元、工資34,050元、烤漆
8,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德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暨三聯式
統一發票及信威交通器材行零件認購單暨三聯式統一發票為
證,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
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認系爭小客車已支出修復
之必要費用58,750元。又系爭小客車於97年4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距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2日,已使用約8年餘,原告雖請
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
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
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汽車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
屬合理。依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24,700元,以
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4,117元【計算式:24,700元(5+1
)=4,11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
資34,050元及拖吊費3,650元,合計41,817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又被告與不明機車駕駛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1,817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保險人阿毅輪胎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
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為被保險人阿毅輪胎有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
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
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2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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